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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天津市XX公司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朱XX,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李XX之父)。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黄X。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张鹏,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李XX系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XX协商欲承包被告XX公司的西XX十标工程项目。被告李XX告知原告欲承包须先行交纳30万元保证金。2009年11月9日,原告将天津市西青区天门XX出具的3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西XX十标项目保证金交与被告李XX。被告李XX于2009年11月17日将被告XX公司出具的盖有“天津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交与原告。二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保证金后,却未如约将西XX十标项目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却始终拖延,迟迟未予返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返还原告张XX30万元整,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们与张XX没有任何关系,西XX十标段这个活是XX公司承包的,实际李XX就是起中间牵线搭桥的作用,俞XX是李XX找来的工程施工人员,李XX是和俞XX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李XX就负责监督俞XX干活。收的是俞XX的钱,现在30万元也已经返还给俞XX了。具体张XX是怎么回事我们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没有道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告没有与我公司接触过,也没有协商过工程的事情,诉讼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指向与XX公司有任何往来,原告承认30万元保证金给了李XX,不是直接交给了XX公司,这30万元保证金是李XX交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只认可收到过这笔钱,但不是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我们退还保证金的时候也是退还给李XX。所以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交易。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2、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案由不一致是法院立案的时候确定的,但是从法律来判断是一致的。原告已经在南开法院就同一事实、同样的被告起诉过了。2012年12月7日南开法院做出了判决书。在判决中,对于XX公司已经将保证金返还给李XX的事实已经确认了,驳回了原告对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认为原告再次在河北法院起诉我公司,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3、原告认为仅仅依据XX公司与俞XX签订的合同上有李XX的盖X就认为李XX是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现在不能得出这种结论,只能说是签约的代表人。本公司可以委托任何人代表公司签合同,项目负责人必须有公司的授权,原告没有看到任何授权的推断不符合事实。4、原告认为XX公司收到了天门XX的支票,就是明知是由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这只是原告单方的推定,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XX公司对此事是明知的。支票作为支付手段最主要的特征是具有流转性,出票人是谁不等于付款人是谁。所以原告不能单凭一张支票就向XX公司主张返还。5、原告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援引的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显然原告主张返还的基础是合同关系,本案还是违约之诉,援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6、李XX也不是借照挂靠,十标段的工程是我们公司承包的,实际李XX就是起在中间牵线搭桥的作用,李XX就是把俞XX的施工队介绍过来。综上所述,XX公司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起诉。

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天门XX的经营者。

证二:支票存根,证明被告李XX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支票;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有被告XX公司的财务公章,证明被告XX公司收到了30万元西XX十标项目保证金。

证三: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明细账,证明2009年11月12日保证金30万元已经从原告经营的天门XX账户中划转走,转账凭证号就是1077××××,与证二中的支票存根号是一致的。

证四: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尾部甲方盖X处有李XX的印章,证明被告李XX就是被告XX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证五:证人于××的证人证言,证明于××是原告张XX雇佣的会计,于××亲自将30万元支票交给了李XX。

经质证,被告李XX认为,证一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证二收据和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XX确实收到了30万元支票,但是支票是俞XX给李XX的。2009年11月9日李XX就把这张支票给了XX公司。11月17日收据是XX公司拿到支票以后给李XX开的收据,李XX把收据又给俞XX了。证三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四没有异议,但李XX不是XX公司的职员,而是借用XX公司的执照,承包了西XX工程十标段项目。所以他们之间是借照挂靠承包经营关系。证五有异议,证人说他是李XX的会计这个不符合事实。李XX没有雇会计。李XX没有干工程,李XX是监理的角色,监督俞XX干活。

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证一认可原告曾经是天门XX业主。但有效期是到2008年10月30日,因为本案涉及的天门XX当时是否合法经营,根据这个证据无法看出。证二支票存根是原告和李XX之间的交接支票,与XX公司没有关系,支票存根的收款人是李XX,不能证明收款人是XX公司。收据证明XX公司确实收到了30万元保证金,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给XX公司的。收据是2009年11月17日开给李XX的,至于怎么到了原告手里,我们不清楚。证三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从原告经营酒楼账户中转出30万元,但是没有流向。证四协议上有李XX的印章,不能证明李XX是员工或项目经理,只能证明李XX当时是代表签字的。李XX不是我公司职员,其实李XX是中间人,俞XX的工程队是李XX介绍来的。认可签合同的时候李XX是代表我公司的,但是李XX在我公司不任任何职务。证五有异议,证人难以自圆其说,于××说是李XX的会计,替李XX收款,李XX提交的收据上交款人是李XX,收款人是于××,这不符合常识。

被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一: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李XX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协议都是和俞XX签订的。

证二:收据,证明2010年4月6日李XX已经返还俞XX15万元,2010年4月下旬又返还俞XX15万元。30万元已经分两次返还给俞XX了。收据是个人签字,签字的人是俞XX雇佣的会计。

经质证,原告张XX认为,李XX提交的收据2张,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可。退一步讲,退还的是技量款,和收取保证金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南开区人民法院的(2012)南民三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曾经起诉过,判决中查明的事实XX公司已经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李XX。

经质证,原告张XX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这个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南开法院判决书的案由是欠款,这次起诉是返还。判决书第五页确认了张XX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也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李XX。

经质证,被告李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二中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和证三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明细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其证明原告曾系天津市西青区天门XX的经营者。2009年11月12日,有30万元从原告经营的天门XX账户中划转走,转账凭证号是XXX。被告XX公司曾收到李XX交来的30万元西XX十标项目保证金。对原告提交的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支票的性质,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XX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支票。证四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证五证人于××的证人证言,因于××原系原告的会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一劳务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该证无法证明其与原告是否有关系。证二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在另案中已进行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该证据中是技量款,和本案保证金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2012)南民三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就西XX高架桥十标工程项目于2009年11月8日与案外人俞XX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二被告亦就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达成协议。被告李XX将尾号为3428、数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与被告XX公司。2009年11月11日,该支票入到被告XX公司在XXX的账户内。随着工程的推进,该保证金已由被告XX公司陆续退还被告李XX。

原告张XX曾于2012年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后,未将西XX十标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亦未退还30万元保证金为由,要求XX公司返还,李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XX为此提交了被告XX公司开具的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尾号为3428的30万元支票存根、天津市西青区天门XX户卡和证人于××的证人证言。2012年,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三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张XX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支票交给了被告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该院对原告张XX以被告XX公司未退还30万元保证金为由,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该案判决中,原告张XX认为支票存根上的签名系第三人李XX所签,因第三人李XX对此予以否认,故告知原告张XX进一步举证后,另行向第三人李XX主张。原告张XX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提出撤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现原告以其将天津市西青区天门XX出具的30万元转账支票交与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收到李XX交来的该款后未将西XX十标工程项目交予原告且未将该款退回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XX和被告XX公司以上述辩称理由作出答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工程保证金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告认为原告张XX曾向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为原告张XX和被告李XX、XX公司。而另案的诉讼主体仅为原告张XX和被告XX公司,本案被告李XX系另案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张XX不仅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还向被告李XX主张返还。另案中,原告张XX仅向被告XX公司主张返还,未向第三人李XX主张权利,且在另案判决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张XX进一步举证后,就30万元保证金另行向李XX主张,故在本案中,原告张XX向被告李XX主张返还30万元保证金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应予受理并审理。但原告向被告XX公司主张返还30万元保证金,已在另案中审理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且已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XX是否将30万元保证金交于被告李XX用于西XX十标工程及被告李XX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张XX30万元保证金系另一争议焦点。原告张XX起诉认定被告李XX收取其30万元西XX十标工程保证金的主要证据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账凭证号为1077××××的支票存根和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据外,还提交了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明细账及证人于××的证人证言。证明保证金30万元系从原告经营的天门XX账户中划转走,转账凭证号为1077××××,与支票存根号是一致的,且有证人于××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认定被告李XX收取了张XX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李XX辩称其交给被告XX公司的30万元系案外人俞XX所给,但根据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李XX交与被告XX公司的支票尾号为3428、数额为3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支票存根上的转账凭证号是一致的,且结合证人于××的证人证言并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明细账,从以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原告将30万元交与被告李XX的事实。就被告李XX辩称该30万元系案外人俞XX所给,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就被告李XX是否应当返还30万元,因被告XX公司已将30万元保证金返还被告李XX,对该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李XX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30万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返还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XX给付原告张XX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福来

代理审判员  王 盛

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

书 记 员  郭X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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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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