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XX,经营地址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桑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是照明行业的领袖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全国售后服务满意产品放心示范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和资质。2007年,“欧普”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以过硬的产品质量和优秀的售后服务,赢得消费者的喜爱,成为消费者购买照明设备的首选品牌,也正因此,原告品牌成为众多不法者仿冒的对象。2014年5月2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菏泽市花都商埠万佳商行内,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粗劣的仿冒产品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XX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XXX号商标权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证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现为“”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第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现为“OPPLE”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4)平阴证经字第197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商品两件和购买票据,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及合理开支。
被告桑XX未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XXX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4年5月2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X、公证人员王X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花都XX的“万佳灯饰”门店,对王XX购买“OPPLI欧普集成吊顶”、“OUPUXING浴霸”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王XX在公证员孙X及公证人员王X的监督下,在“万佳灯饰”门店内购买了“OPPLI欧普集成吊顶”、“OUPUXING浴霸”各一个,并取得号码为“004XXXX7330至004XXXX7337”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八张、银联商务POS单及带有“万佳灯饰桑森”字样的名片一张,王XX对上述店面、所购买商品及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上述票据、名片复印后,原件由王XX保存,所购商品由本处封存)。POS单显示交易金额为780元,八张定额发票共800元,发票及POS单上均显示商户名称为菏泽市花都商埠万佳灯饰经营部。
当庭打开封存物品,取出带有包装盒的浴霸两套,其中一个包装盒上有“OPEPLI集成吊顶”、“欧普集成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无产品型号,该包装盒内有浴霸一台,电器上有“欧普电器”字样,另有说明书一份。另一包装盒上有“OUPUXING”和“欧普吊灯(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不显示产品型号,该包装盒内有浴霸一台,浴霸上有“OPPLE”字样,另有产品说明书一份,
被告桑XX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菏泽市花都商埠万家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为菏泽市花都XX。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现系第XXX号“”文字商标、第XXX号“OPPLE”商标的专用权人,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桑XX未经许可销售了带有与原告第XXX号“”文字商标相同、与第XXX号“OPPLE”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的商品,并在包装箱上印有“欧普集成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欧普吊灯(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相关公众中会引起混淆,使其认为系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影响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商标的方式、数量,被告的投资规模和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贰万元(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XXX号、第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桑XX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丽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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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