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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股份有限公司与桑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照明*份有*公*,住所地上海*。

法*代表人:王XX,该公***长。

委托代理人:王*,山****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山****师*务所律师。

被告:桑XX,经*地址山**菏泽市。

原告欧*照明*份有*公*(以下简*“欧*公*”)与被告桑XX侵害商*权*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参加诉讼,被告桑X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欧*公**诉称:原告是国*知名的照明*业,是照明*业的领袖品牌,先后*得“中国*牌产品”“全**后*务满*产品放心示范*业”“广**著名商*”等荣*和*质。2007年,“欧*”商*被认定为中国*名商*。

原告以过硬的产品质量和*秀的售后*务,赢得消费*的喜爱,成*消费*购买照明*备的首选品牌,也正因此,原告品牌成*众多不法*仿冒的对象。2014年5月2日,经*告调查*现,被告在其经*场所菏泽市花***万*商*内,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商*的产品,原告委托公*机关*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告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权**的行为,违反《中华*民共和***法》及相***法*的规定,粗劣的仿冒产品危*了消费*的利*,更使原告蒙*重大经*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的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XX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XXX号商*权*书、核准商*转让证明*注册证变更证明*一份,拟证明*告现为“”商*的专用权*,依法*有*商*的专用权。

证据2、第XXX号商*注册证、核准商*转让证明、注册商*转让证明*一份,拟证明*告现为“OPPLE”商*的专用权*,依法*有*商*的专用权。

证据3、山**平**公*处(2014)平**经*第197号公*书及封*侵权**两件和*买票据,拟证明*告侵犯原告商*权*事实及合理开支。

被告桑XX未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1日,中山*欧*照明*份有*公**册了第XXX号“OPPLE”商*,核定使用商*为第11类,灯(照明*灯);灯(取暖用灯);浴霸等,有*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2012年3月28日,中山*欧*照明*份有*公**册第XXX号“”文*商*,核定使用商*为第11类,灯(照明*灯);灯(取暖用灯);浴霸等,有*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上述两商*转让给欧*照明**公*。2013年1月8日,上述两商*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4年5月2日,山**平**公*处公*员孙X、公*人员王X在山**菏泽市牡丹区花*XX的“万*灯饰”门店,对王XX购买“OPPLI欧*集成*顶”、“OUPUXING浴霸”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据。王XX在公*员孙X及公*人员王X的监督*,在“万*灯饰”门店内购买了“OPPLI欧*集成*顶”、“OUPUXING浴霸”各一个,并取得号码为“004XXXX7330至004XXXX7337”的山**国**务局通*定额发票八张、银联商*POS单*带有“万*灯饰桑*”字样的名片一张,王XX对上述店面、所购买商*及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上述票据、名片复印*,原件由王XX保存,所购商*由本处封*)。POS单*示交易**为780元,八张*额发票共800元,发票及POS单*均显示商*名称为菏泽市花***万*灯饰经*部。

当庭打开封*物品,取出带有**盒的浴霸两套,其中一个包*盒上有“OPEPLI集成*顶”、“欧*集成*器香港有*公**制”字样,无产品型号,该包*盒内有*霸一台,电器上有“欧*电器”字样,另有*明*一份。另一包*盒上有“OUPUXING”和“欧*吊灯(香港)科技有*公*”字样,不显示产品型号,该包*盒内有*霸一台,浴霸上有“OPPLE”字样,另有*品说明*一份,

被告桑XX系个体工商*,字号为菏泽市花***万**饰经*部,经*场所为菏泽市花*XX。

本院认为:欧*公**系第XXX号“”文*商*、第XXX号“OPPLE”商*的专用权*,故原告享有*侵犯上述商*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

关**告是否构成*权*民事责任**何*担问题,《中华*民共和***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定,销售侵犯注册商*专用权*商*的属侵犯注册商*专用权。《最高*民法*关**理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在审理侵犯注册商*专用权*纷案件中,依据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法*六十条的规定和*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伪造的商*标识和*门用于*产侵权**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桑XX未经**销售了带有*原告第XXX号“”文*商*相*、与第XXX号“OPPLE”商*相*和*似的商*标识的商*,并在包*箱上印*“欧*集成*器香港有*公**制”、“欧*吊灯(香港)科技有*公*”字样,在相***中会引起混淆,使其认为系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影响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用上述注册商*的预期收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源,故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应*支*。

关**偿经*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因侵权*获得的利*、注册商*许*使用费*以确定的,由人民法*根据侵权*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下的赔偿。《最高*民法*关**理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为的性质、期间、后*,商*的声誉,商*使用许*费*数额,商*使用许*的种类、时*、范*及制止侵权*为的合理开支*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告未能*证证明*因涉案侵权*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况,考虑到被侵权**系国*、国*知名企业的商*标识,在相***中具有*高*知名度,被告明*侵权*公*使用与原告完全**或近似的商*标识,同时*合考虑被告使用商*的方*、数量,被告的投资规模和*处位置可能*生的经*效益、原告维权*然发生的合理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贰万*(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民共和***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民法*关**理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照明*份有*公**XXX号、第XXX号商*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桑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欧*照明*份有*公***损失及合理开支*民币贰万*(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民币1050元,由原告欧*照明*份有*公**担400元,由被告桑XX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高*人民法*。

审 判 长  梁*丽

代理审判员  王**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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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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