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及王XX、张XX涉非法处置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审理法院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为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本案被告单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王XX(男,案发时63岁,系XX公司原董事长),被告人张XX(男,案发时55岁,系XX公司职工)。被告单位XX公司的辩护人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周文达律师、段**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在王XX诉张XX、刘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张XX在XX公司的工程款2968万元予以扣押,并向XX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王XX在明知裁定内容的情况下,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先后三次将扣押的工程款2123万余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张XX。民事判决生效后,XX公司又陆续将2000余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张XX及其指定人员,张XX收款后将款项转移支付给他人,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王XX、张XX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告单位XX公司及王XX、张XX的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被害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数千万元损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对XX公司判处罚金。
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6日,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追加被告单位XX公司及二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单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辩护人周文达、段立波律师,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XX及其三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收到法院扣押裁定后,仍将工程款转移支付,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周文达律师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核心辩护意见:
主体不适格: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定张XX对XX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484号民事裁定及判决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XX公司没有履行义务;
制度区分:协助执行制度与到期债权第三人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完全不同,XX公司作为第三人而非被执行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体;
单位犯罪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转移支付行为是按照公司决策程序决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谋取了非法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王XX对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且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则坚持无罪辩护,认为保全裁定基础错误、民事判决应被撤销、公安机关曾撤案不应再追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事实认定方面,红*花园、环卫小区、人力资源三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均为张XX。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历史笔录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张XX是项目实际控制人。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法律定性方面:
在民事判决生效前,王XX将法院扣押的工程款转给张XX,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在民事判决生效后,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XX继续转移扣押工程款,张XX收款后转移支付,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王XX的两个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XX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构成单位犯罪。
针对辩护意见,法院认为:XX公司虽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擅自转移支付扣押的工程款;张XX在明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仍转移钱款,犯罪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撤案后又立案,不能否认犯罪行为的成立。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单位XX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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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