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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代理银行起诉还款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9613699。

负责人:刘X,该XXX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史XX,男,1981年02月04日出生,X族,住广饶县。

案件概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被告史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XX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3,557.91元、利息52,887.03元、逾期违约金4383.50元、手续费420元(暂计至2020年11月7日),合计141,248.44元,及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83,557.91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史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01日,史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申请农行贷记卡-靓居信用卡金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史XX发放信用卡后,史XX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史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01日,史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申请农行贷记卡-靓居信用卡金卡)。经审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大王分理处向史XX发放卡号为62×××60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靓居信用卡金卡)1张。截至2020年11月07日,被告史XX累计消费(透支)款项本金83,557.91元、利息52,887.03元、逾期违约金4383.50元、手续费420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1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条第5项同时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行贷记卡-靓居信用卡金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XX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该领用合约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按约为史XX办理了信用卡,并给予了一定的信用额度。案涉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后,史XX作为持卡人未能按约还款,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手续费共计141248.44并主张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截至2020年11月0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3557.91元、利息52887.03元、逾期违约金4383.50元、手续费420元及自2020年11月0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83557.91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00元,减半收取计1562.50元,由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美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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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标      的:14124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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