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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律师提醒赔偿样样不能少。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案
字数:3569
预计阅读:5min
基本信息
案  号:
(2019)陕08民终304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审判日期:
2019-08-29
案  由:
案例来源: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陕西乔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雄,陕西乔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施救费3000元,不承担施救费12000元(争议金额12000元)2、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争议金额为791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陕ABXX**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8312元,陕AXX**号车辆损失限额为64220元,一审时上诉人举证陕陕ABXX**陕陕AXX**车辆的施救费共计15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陕A陕ABXX**辆在车辆损失险限额228312元全额赔付的情况下再承担施救费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主挂车承保比例由陕A陕AXX**辆承担3000元,陕AB陕ABXX**承担12000元,基于该车辆损失险限额已全额赔付,该1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且,事故发生在鄂尔多斯市,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定边县税务局代开,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支出;2、事故发生后,因案涉车辆严重毁损无修复价值,上诉人已定损报废,被上诉人执意鉴定损失,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上诉人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收费不由上诉人承担。此外,挂车已经维修,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关的维修票据。

李X辩称,1、施救费是答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2、根据保险法及诉讼费交纳办法,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赔偿李X施救费15000元、第三人损失赔偿3000元,车辆损失费242082元(主车228312元、挂车13770元)、鉴定费7915元,共计267997元;2、依法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4日,李X在XX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AB陕ABXX**X陕AXX**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的车损限额为228312元、挂车的挂车限额为64220元),保险期间均为从2018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8月22日,李X驾驶投保车辆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3KM+100M处时,驶出道路左侧发生翻车后着火,造成投保车辆毁损的事故发生。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投保车辆的主车全部烧毁,挂车部分受损。审理中李X向该院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榆瑞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陕榆瑞司鉴[2018]车鉴定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陕A**陕ABXX**失为243426元,陕A**陕AXX**失为13770元,李X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915元、施救费15000元,并向第三人万XX赔付了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X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投保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其车辆受损,XX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李X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X主张由XX公司赔偿投保车辆的车损共计242082元,XX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李X请求的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且该车损数额在李X、XX公司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李X支出的施救费15000元,是李X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李X支出的鉴定费7915元,属其查明理赔依据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保险人即XX公司承担。李X所主张的向第三人赔付的3000元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支出的合理性,故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XX公司赔偿李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42082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257082元。二、鉴定费7915元,由XX公司承担。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支出施救费15000元。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以及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承担施救费数额的问题。

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主、挂车正在连接使用,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客观上需对主、挂车进行一体施救,该费用理应由主、挂车的承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因本案主、挂车的承保公司均为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并无不当。案涉事故发生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X前旗XX303公里处,客观上需通过专业的施救单位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证明可以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5000元。上诉人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真实支出。因相较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X前旗,事故发生地距定边更近,由定边施救单位对车辆施救符合客观常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拖车单位启用两辆吊车、一辆拖车对案涉车辆进行施救,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认定施救费为15000元亦无不妥。

上诉人还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妥。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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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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