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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

苏州XX公司与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
字数:2593
预计阅读:3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  号:
(2019)陕0881民初825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审判日期:
2019-12-11
案  由:
案例来源: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雄

被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XX。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杨光雄、被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30万元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拟租赁被告位于神木XX地一块以配煤使用,约定年租金788000元。由于配煤煤场需要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故原告询问被告相关情况,当时被告电话中承诺其煤场已取得环保局、煤炭局、税务局等部门的许可证件。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指示的问雪X账户汇入30万元(备注租赁费)。但当原告到了榆林要和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时,被告却无法提供开办煤场需要的相关政府文件,故原告明确拒绝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其立即退还30万元,但被告拒不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之下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高XX辩称:本被告确实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问雪X转账30万元,但问雪X该30万元转账款是否系原告所转,本被告并不清楚,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证明。假设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被告所收30万元系原告所支付,那么本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退还原告。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被告所收到问雪X30万元系原告所转,本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已口头达成,本被告已经按约定交付场地,原告虽支付30万元租金,但尚X付部分租金,应还向本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019年6月份,本被告通过中间人郭XX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租赁本被告场地一块,每年租金788000元。双方达成合意后,本被告已经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将原告所需要的场地腾空,所需要的房屋修建完毕,并将政府部门要求的各种手续办理完毕。后本被告将场地交付原告,原告派人接收了场地并打扫了场地,还将房间内的灶台等全部打掉。期间其他众多客户有意租赁该场地,只因本被告已将该场地租赁于原告,故本被告都予以拒绝。现原告尚X本被告部分租赁费用,应当予以支付。如法庭以原告并未实际利用该场地进而认定场地并未交付,那也是原告违约在先,该30万元属于定金,不应当退还。原告称本被告场地手续短缺,缺乏事实依据。本被告在双方于2019年6月达成租赁合意前,各项手续已准备完毕。再退一步讲,假设法庭认为双方书面合同尚未签署,故认定双方合同尚未成立,那本被告为履行该合同已经做了大量准备性工作,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30万元也不应当退还。本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后,按照约定,本被告雇佣铲车将场地铲平、腾空,还应原告的要求修建房屋一间。本被告已经付出很多努力。本被告认为,原告恶意进行商事谈判,支付部分费用后,既不签订书面合同、不按照约定交纳剩余租赁费,也不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致使该场地一直闲置,给本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赔偿本被告相应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XX银行回单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对于原告提供的XX银行回单、转账授权委托书及微信聊天截图,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根据证人郭XX的证言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神木县发改局备案通知书、神木市能源局报告一份、神木市环境保护局批复文件、神木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案涉场地具备相关合法的政府审批文件。4、对于场地租赁合同,并无原告方的签字或捺印,不能认定为双方认可的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过前期的协商,被告高XX将XX公司第一平台场地租赁给原告,租赁费为78.8万元。被告通过马XX向原告发送了合同,且于2019年6月12日由马XX向原告微信发送了高XX签字的转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高XX愿将XX公司第一平台厂地租赁费款汇入问雪X银行账户(中国XX,卡号:62170XXXX2130603),由此产生的所有纠纷由我全部承担。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高XX指定的问雪X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摘要: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被告将合同以及转账授权委托书发送给原告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并注明为租赁费。且根据转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被告将位于XX公司第一平台场地租赁给原告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协商的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其向被告转账汇款的30万元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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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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