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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属于增驾A2实习期,有逃逸行为,免于刑事责任,民事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80年9月8日出生,X族,住安徽省宿州市XX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马宁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412808X3。

法定代表人:冉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X族,住安徽省宿州市XX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山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X山县XX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1MA2UA2T45R。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尚家镇红明村铁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1282MA1BX4GNXB。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和XX(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05233B。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该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XX、XX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黑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董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商业险应当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相关损失便确定下来,逃逸行为及驾驶证属于增驾A2阶段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XX公司的保险义务。逃逸行为系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非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和考量范围,若民事也因此承担责任便与“一事不二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仅系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实习期是指初次领证实习期还是增驾后的实习期,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应解释为初次领证的实习期,XX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不能成为其商业险拒赔的理由。2.董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XX公司损失,应由雇主董XX承担责任。董XX受雇于董XX(实际车主),董XX知晓董XX属于增驾A2阶段,本案董XX逃逸行为系接受雇主董XX的指示,并非董XX故意为之。董XX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关损失理应由雇主董XX一人承担,一审认定董XX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本案损失所依据的评估鉴定是XX公司单方委托,原审被告皆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而本案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本案实际损失认定的依据,一审以此为依据错误。

XX公司辩称:上诉人肇事逃逸,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雇主董XX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且一审法院已释X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应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是驾驶员逃逸的行为,而并非依据实习期驾驶半挂车,且驾驶员逃逸的行为被判处刑事责任,与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冲突。对于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不予承担。

董XX、XX公司、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董XX赔偿其公司号牌为鄂E×××××车辆损失71656元、停车费2460元、叉车费150元、施救费950元、评估费2800元、交通费1700.1元,餐饮费405元、住宿费2530元,共82651.1元;判决原审被告XX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其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董XX对董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被告董XX驾驶皖L×××××(黑M×××××)在天潜高速公路下行线72公里700米处与杨XX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沈XX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阮XX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冯长迎驾驶的鲁C×××××(鲁V×××××)重型半挂车发生五车连环相撞,造成五车受损及人员受伤。原告所有的本田牌车辆鄂E×××××损坏,车上人员冉XX及牟XX受伤。本次事故经滁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安徽XX公司对鄂E×××××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结论为:评估范围内的鄂E×××××车辆因2020年4月8日事故导致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656元。支付评估费2800元。另查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XX山县XX公司,黑M×××××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XX公司。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董XX系实际车主。原告自愿放弃对杨XX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沈XX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冯长迎驾驶的鲁C×××××(鲁V×××××)重型半挂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XX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董XX驾驶的皖L×××××(黑M×××××)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赔偿项目的数额为73756元(车辆损失71656元+施救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叉车费150元),该款项应扣除杨XX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沈XX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冯长迎驾驶的鲁C×××××(鲁V×××××)重型半挂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财产损失合计300元后,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1456元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董XX承担。本次庭审中,董XX自认驾驶员董XX系其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且董XX受雇于董XX期间发生事故,故被告董XX、被告董XX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XX驾驶的皖L×××××(黑M×××××)系董XX实际所有,且在XX公司、XX公司处挂靠经营,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单位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XX公司、XX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评估费28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董XX、被告XX山县XX公司、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被告董X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XX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董XX、被告董XX、被告XX山县XX公司、被告黑龙江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宜昌市XX公司人民币74256元。三、驳回原告宜昌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董XX负担234元,被告董XX、被告XX山县XX公司、被告黑龙江XX公司分别负担233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XX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董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安徽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董XX离开现场,弃车逃逸。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主张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有投保人XX公司盖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相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作出了提示。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公司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以此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驾驶员董XX受雇于董XX,事故发生于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董XX因劳务造成XX公司的相关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董XX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变更。董XX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3,董XX虽对安徽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主审人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且董XX对于安徽XX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未提出证据或者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判决中“黑龙江XX公司”系笔误,应为“黑龙江省XX公司”,本院一并予以更正。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XX公司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宜昌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董XX、被告董XX、被告XX山县XX公司、被告黑龙江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宜昌市XX公司人民币74256元。”为“董XX、XX山县XX公司、黑龙江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宜昌市XX公司人民币74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董XX、XX山县XX公司、黑龙江省XX公司负担838元,宜昌市XX公司负担72元,中国XX公司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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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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