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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驾A2实习期,逃逸的雇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由雇主承担责任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原告:宜昌市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412808X3。

法定代表人:冉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80年9月8日出生,X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马宁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XX,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X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砀山县XX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XX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1MA2UA2T45R。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XX铁****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1282MA1BX4GNXB。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和XX(宿州市XX金管理中心办公楼****)信用代码9134XXXX8905233B。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该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原告宜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董XX、被告董XX、被告砀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贵池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马宁,被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贵池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董XX赔偿原告宜昌市XX公司号牌为鄂E×××**车辆损失71656元、停车费2460元、叉车费150元、施救费950元、评估费2800元、交通费1700.1元,餐饮费405元、住宿费2530元,共82651.1元。二、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宜昌市XX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砀山县XX公司、黑龙江XX公司、董XX对被告董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被告董XX驾驶皖L×××**(黑M×××**)在天潜高XX下行线72公里700米处与杨XX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沈XX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阮应龙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冯长迎驾驶的鲁C×××**(鲁V×××**)重型半挂车发生五车连环相撞,造成五车受损及人员受伤。原告所有的本田牌车辆鄂E×××**损坏,车上人员冉XX及牟XX受伤。本次事故经滁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

经查,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砀山县XX公司,黑M×××**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XX公司,二车均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董XX系实际车主。因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鄂E×××**全部毁损,车辆停放滁州市XX公司停车场82天,发生停车费2460元,事故施救费950元。2020年7月25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申请了车辆报废及处理此次事故产生评估费2800元、交通费1700.1元、叉车费150元、餐饮费407元及住宿2530元。原告与被告方就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1.被告董XX系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皖L×××**(黑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董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砀山县XX公司、黑龙江XX公司经营,故应对董XX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1、董XX驾驶皖L×××**(黑M×××**)事发后弃车逃逸,且董XX系实习期驾驶半挂车,根据我司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予以拒赔。2、本案前期另一原告杨XX已经在南谯区法院立案诉讼,尚未判决,请求法院注意核实交强险份额。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董XX代理人意见。4、皖L×××**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挂车黑M×××**并未在我司投保。

董XX辩称,董XX系肇事车辆皖L×××**(黑M×××**)的驾驶员,受雇于实际车主董XX,董XX系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本案损失,理应由雇主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董XX均有异议。对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于其主张的停车费损失2460元,从其提供的发票这一孤证,无法印证其该主张。施救费过高,认可300元。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董XX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因是单方评估,不认可,董XX不承担,因董XX是雇员,本案一切损失应由雇主承担。

董XX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董XX承担,董XX虽系雇员,但在事故发生之后,因逃逸致使答辩人购买的商业险无法赔付,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董XX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董XX代理人意见。另补充一点,关于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停车费由行政机关承担。对于评估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应由董XX承担。3、董XX驾驶的皖L×××**(黑M×××**)车辆实际车主是董XX,皖L×××**车挂靠在砀山县XX公司,黑M×××**靠在黑龙江XX公司。

XX公司、贵池XX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8日,被告董XX驾驶皖皖L×××**黑黑M×××**在天潜高XX下行线72公里700米处与杨XX驾驶的皖皖C×××**轻型货车,沈XX驾驶的皖皖M×××**小型客车、阮应龙驾驶的鄂鄂E×××**型客车、冯长迎驾驶的鲁鲁C×××**鲁鲁V×××**重型半挂车发生五车连环相撞,造成五车受损及人员受伤。原告所有的本田牌车辆鄂鄂E×××**坏,车上人员冉XX及牟XX受伤。本次事故经滁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安徽XX公司对鄂鄂E×××**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结论为:评估范围内的鄂鄂E×××**辆因2020年4月8日事故导致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656元。支付评估费2800元。

另查明,皖皖L×××**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砀山县XX公司,黑黑M×××**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XX公司。皖皖L×××**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董XX系实际车主。原告自愿放弃对杨XX驾驶的皖皖C×××**轻型货车,沈XX驾驶的皖皖M×××**小型客车,冯长迎驾驶的鲁鲁C×××**鲁鲁V×××**重型半挂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XX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董XX驾驶的皖皖L×××**黑黑M×××**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赔偿项目的数额为73756元(车辆损失71656元+施救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叉车费150元),该款项应扣除杨XX驾驶的皖皖C×××**轻型货车、沈XX驾驶的皖皖M×××**小型客车、冯长迎驾驶的鲁鲁C×××**鲁鲁V×××**重型半挂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财产损失合计300元后,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1456元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董XX承担。本次庭审中,董XX自认驾驶员董XX系其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且董XX受雇于董XX期间发生事故,故被告董XX、被告董XX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XX驾驶的皖皖L×××**黑黑M×××**系董XX实际所有,且在XX公司、贵池XX公司处挂靠经营,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单位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XX公司、贵池XX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评估费28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董XX、被告砀山县XX公司、被告黑龙江XX公司、被告董X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XX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董XX、被告董XX、被告砀山县XX公司、被告黑龙江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宜昌市XX公司人民币74256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董XX负担234元,被告董XX、被告砀山县XX公司、被告黑龙江XX公司分别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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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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