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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9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4年11月19日00时24分许,原告驾驶沪BXXX小型轿车在青松公路出城中东路南XX处,适遇第三人赵XX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负责任。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确定由原告支付伤者赔款人民币149,121.98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49,121.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9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车主不是原告,原告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未提供赔付依据;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惯例,应扣除医疗费的10%,视为非医保费用,此款不予赔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沪B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车主为陈XX。交强险保单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4年11月19日00时24分许,原告驾驶沪BXXX车辆在本区青松公路出城中东路南XX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第三人赵XX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因原告行车不当,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进行就诊,共花费医药费20,961.98元。2014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2,240元。2015年6月9日,第三人赵XX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中心建议伤后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在上海XX酒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再查明:第三人赵XX于2015年8月18日对原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案号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59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确定由原告共赔偿第三人149,121.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20,9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已赔付完毕。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二份(含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伤者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一份,(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三张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沪B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虽不是车主,但系在车主同意情况下驾驶,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金额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2,384元。对误工费,原告虽已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减少方面的证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180天,计算出误工损失为12,120元。对护理费,被告对第三人住院期间(共14天)支出的护理费2,2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46天的护理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总额为4,080元。对医疗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惯例,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金额确定为20,961.9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260元,并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共2,4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衣物损失费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保险金87,705.9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2.40元,减半收取计1,641.20元,由原告负担619.90元,被告负担1,0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038XXXX040012302)
审判员杨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纪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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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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