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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人提出超额查封异议,帮助保全申请人出庭应诉,法院确定继续保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保全人):彭州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XX××道××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申请保全人:四川XX,住所地四川省XX市武侯区XX。

负责人:张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松潘县XX。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陈XX,男,1953年8月6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XX市锦江区。

被保全人:王XX,女,1976年7月6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XX市郫XX。

案件概述

本院在审理四川XX(以下简称XXX)诉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岷XX公司)、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温XX公司)、王XX、陈XX、第三人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XXX的申请,对温XX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温XX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温XX公司异议称:1.温XX公司已基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XXX提供了在建工程抵押担保,且该在建工程已被查封,其价值远超XXX起诉主张的债权,法院对温XX公司其他财产的查封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2.彭国用(2014)字第1××4号土地上所建住宅,即“牡丹花园小区”已在查封前出售并交付,法院作出相关查封裁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对温XX公司在中国XX、XXX、XXXX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彭国用(2014)字第1××4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撤销相关预售商品房的预查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XXX诉岷XX公司、温XX公司、王XX、陈XX及第三人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川01民初4968号判决,判决:一、温XX公司向XXX归还本金106XXXX1247.4元及利息;二、岷XX公司、陈XX、王XX对本判决确认的温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温XX公司追偿;三、若温XX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XXX对温XX公司位于彭州市××镇××道××段××号的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彭房建抵字第0××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彭他项[2013]第1××8号)享有抵押权,在温XX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还款义务时,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1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保51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温XX公司名下的位于彭州市××镇××路××房屋(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二、冻结温XX公司在中国XX帐户(22-860101XXXX5671)。冻结期限一年。对上述财产的保全以财产变现后合计金额价值人民币150XXXX3102.41元为限。2020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保51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温XX公司在XXX的账户(511XXXX0100XXX)内的存款,限额150XXXX3102.41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温XX公司在XXXX的账户(XXX993)内的存款,限额150XXXX3102.41元。冻结期限一年;三、查封温XX公司名下位于天彭镇石化大道XX,成建XXX、抵XXX在建工程;四、查封温XX公司名下位于彭州市××镇××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彭国用(2014)字第1××4号],查封期限三年。

再查明,本院对温XX公司在中国XX账户(22-860101XXXX5671)、XXX的账户(511XXXX0100XXX)的实际冻结金额均为0元;温XX公司在XXXX账户(XXX993)现已销户。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本院(2019)川01民初4968号判决,温XX公司应向XXX归还本金106XXXX1247.4元及利息。因XXX享有抵押权的财产系温XX公司位于彭州市××镇××道××段××号的在建工程(成建XXX、抵XXX)和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彭国用(2014)字第1××4号],上述财产的现有价值在处置变现过程中均存在不确定性;而本院对温XX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争议的标的额。

关于温XX公司以本院查封的预售商品房已售与并交付案外人为由,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相关已查封的预售商品房若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案外人,温XX公司无权主张。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彭州市XX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桓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于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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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45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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