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定金是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作为合同履行的金钱担保普遍存在于买卖合同关系当中,在《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明文规定,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简言之:
1、定金条款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2、定金必须实际交付给对方;
3、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
以上是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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