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伯母手中已经有两套房屋了,因为家中有人生病了,根本就没有什么现金余额了,就打算去做房屋买卖,给卖掉一套,那么房屋买卖物权的确认依据有什么呢?
1,买卖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就有效,与有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系.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合同有效的条件:
(1)签定合同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标的确定和可能
(5)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如果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 3,所以,要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只须符合上述合同成立条件即可.届时,一方违约未交付房屋的,虽然其未取得产权,但是合同相对方可基于有效成立的买卖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案由的确定即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而不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即便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关系,但其选择是否适当,是否有事实根据以及是否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或违背法律原则亦应经法院审查决定。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甲把房屋卖给了乙,房屋及产权证、契税证均已交付给了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按物权法律关系看甲仍然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按合同法律关系看,甲应当履行协助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表面上看,甲与乙的行为好象存在着物权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甲似乎享有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选择权,当然甲为了要回房屋选择物权请求权是最佳选择。而实际情况是,这里根本不存在两种请求权的竞合!甲依买卖合同只负有协助为乙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事实上,甲也意识到如果按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才虚构了委托乙方管理房屋的事实。故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甲已将房屋卖给乙,甲主张委托乙管理房屋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解决法律冲突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从法律规定看,《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经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字面上看,好象《物权法》第十五条很好地协调了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买卖的关系,《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第十五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现实生活中,《物权法》第九条与《合同法》第六十条之间却存在着实质上的权利冲突。本案中,甲依《物权法》第九条主张物权的确认、返还原物及孽息的权利,而乙依《合同法》第六十条提出抗辩,虽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要求甲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为乙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如果乙另行依《合同法》第六十条起诉甲,势必造成两种权利的对抗,如果法院依据不同的法律,在本案中判甲完全胜诉,而在乙起诉甲要求甲协助为乙办理过户登记的案件中判乙胜诉,势必会造成两个判决的矛盾。那么,如何解决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的实质性权利冲突?笔者认为,应当依据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等法律的最高原则和精神来决定法律的适用。维护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最高准则,而诚实信用原则是任何民事法律主体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得违背以上原则,任何民事法律主体的民事活动违背以上原则的行为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物权法》第九条虽然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为登记生效主义,但其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为了通过登记这一公示手段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保护不动产物权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以及侵害后给予合法救济;二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比如甲将房屋一房两卖,先卖给乙,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又卖给丙,但为丙办理了过户手续,且丙是善意的,并不知晓甲先将房屋卖给乙的事实,那么应当保护丙的房屋所有权,而对乙要求甲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乙可主张甲承担违约责任。《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绝不是为了给不讲诚信、随意毁约的不动产出卖方设定的权利。试想一下,不动产买卖和不动产过户登记是在不同主体之间从事的法律行为,客观上这两个行为不可能在瞬间同时完成,而不动产交易往往价值巨大,且市场价格瞬息万变,如果允许卖方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九条随时毁约,那么不动产交易秩序就会大乱,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也就不复存在了。
本文前两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他们仅仅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没有看到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他们割裂了法律的完整性,忘记了法律追求的根本精神和最高准则是维护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等终极目标。其作出的判断只能是相互矛盾的、无法自圆其说的,因而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试想一下,按照本文的前两种观点,把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甲,那么甲就仍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甲依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乙返还房屋并返还收取的租金就是在行驶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两项权能——占有权和收益权,驳回这其中的哪一项都是不合乎逻辑规律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在将自己的不动产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后,即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出卖人不再享有以物权请求权的方式主张确认该物权仍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项权利。当然,不动产所有权人以出卖人的身份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则另当别论,法院应依买卖合同纠纷予以审理。
1,买卖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就有效,与有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系.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合同有效的条件:
(1)签定合同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标的确定和可能(5)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如果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3,所以,要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只须符合上述合同成立条件即可.届时,一方违约未交付房屋的,虽然其未取得产权,但是合同相对方可基于有效成立的买卖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解析 律师解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关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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