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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在本案中指债权人寄送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就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拒绝承认收到催收文书,又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即认定发出催收文书的行为有效。
2020-12-04 19:36:2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