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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被骗进传销组织,辩护词传销组织诈骗怎么写啊

李* 云南-文山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4.02 15:56:58 608人阅读

前段时间我公司一个同事在谈一业务,哪知道被人骗进了传销组织,好不容易才找到人了,现在已经被人告了说骗钱啥的,但是他也是受害者,我想问一下辩护词传销组织诈骗怎么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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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领导组织传销罪辩护词包括哪些内容?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前言: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列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上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船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某某某
年 月 日
二、写辩护词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态度问题。
辩护人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提供法律上的意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帮助审判机关弄清案情,从而作出公正判决,使被告人受到公平合理的裁判。
2、关于辩护的内容。
这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突出主要观点,不能不分主次,面面俱到,以防主要观点被冲淡。有的应从认定事实上进行辩护,有的应从适用法律上进行辩护,有的则应在适用刑罚方面,有所侧重,或者还应该从别的方面进行辩护。不管从哪方面,都要突出主要观点。辩护词写得好坏,不在于篇幅长短,而在于所提出的观点,是否清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辩护词的格式。
辩护词分序言、理由、结论三部分。序言部分,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身份和出庭任务,说明开庭前进行活动情况和对本案的基本看法。理由部分要针对起诉的控告,从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条件来辩护。结论部分,要提出结论性意见,以便使法庭成员明了辩护词的基本观点。现列举实例如下。
在这里不给大家提供领导组织传销罪辩护词的具体范文,是因为辩护词绝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或者其家属手写的,另外,辩护词是要结合领导组织传销罪的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和公诉方的公诉意见来进行辩护的,在不同的罪名当中,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一样,但是正文当中的辩护意见差别很大。

2019-04-02 16:07: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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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组织传销罪辩护词的内容包括首部,正文,和结束语这三个部分。首部就是写清楚辩护词是属于领导组织传销罪的无罪辩护词,
然后辩护词的正文特别重要,
首先要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
其次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进行辩护,还有前言和辩护理由。

2019-04-02 15:58:58 回复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捕后,嫌疑人还是和其他犯罪一样,有请律师辩护的权利的。可是,此类案件较少,辩护词也比较少见。在人们遇到此类案件时,往往不清楚辩护词怎么写。那么,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呢?为此,在下文中整理了该问题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为了帮助读者了解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怎么写,特意收集了相关案例的辩护词,希望给您一些参考。
被告人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根据庭审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
(一)并未组织、领导整个恒大片区八个团队。
1、被告虽担任恒大片区八个团队能力总监,但此系高层安排,非自己主动请缨,积极从事。该片区组长之下其他窗口,如申购统计、教育总监、教育总监配合、自律总监、自律总监配合、经晨总监亦均系高层老总直接指定及任命,所有人员实行轮岗制,不定期更换人选,被选定的人员只得服从,必须执行,不能拒绝。
2、能力总监仅为虚名、挂名而已,并无实权。在这短暂期间,被告每天从事的工作仅为打电话,上传下达。高层有什么决定、指示或要求,其与其他窗口,反馈给下面,作用类似于传话筒性质,其自身并无对片区能力管理方面的决定权,也没因此获得工资或劳动报酬。
3、从201×年×月×日至案发的同年同月×日,被告担任片区能力总监的时间较短,仅二十三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因此,自始至终,被告一直处于受人领导、受人指挥、受人安排和管理的状态,而非组织、领导了恒大片区八个团队。
(二)被告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以上。
起诉书指控恒大片区八个团队参与传销人员累计425人,是根据每个团队自律总管对其所在团队统计后所得出的结论。但本辩护人认为,该数字不具有准确性。
1、众所周知,传销组织若想发展壮大,参与人不断增加是重要方式,他要求新人源源不断充实进来。本案传销组织管理松散,不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流动频繁,流失严重,参与人员为尽快获得提升,直至升级为老总级别,便产生了虚报人数,故意拔高人数的情形;或者借用别人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自己出资购买份额。比如,被告团队下面的××,因发展不到下线,便借用两案外人的身份证,由被告出资,让××获得上升机会。诸如此类,八个团队中比比皆是。
2、是否有425人参与传销,值得商榷。我们没有看到425人的身份信息,如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社保证等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件;有证件的参与人又有多少是自愿加入,而非将证件给他人使用;参与人员有无申购单或申请书,有无转账给上层人员的转账凭证,有无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及个人总结,有无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参与人员证言,及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痕迹。若仅有姓名,无法确定此人是否存在,更不能认定其是否参与传销。故,在认定恒大片区参与传销人员的人数问题时,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剔除。 但通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直接认定为参与人员为425人,或者超过120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事实。
(三)关于收取传销资金金额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200万元,亦属事实认定不清。既然无法从证据角度认定参与传销人员人数,就无法确定参与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此200万元系仅根据被告的供述与辩解,亦或是公诉机关自己推断而来。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要求查明被告人获利情况及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的侦查提纲,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回复,也能反映出两机关在该问题上模棱两可的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公诉机关对被告收取200万元传销资金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四)被告未曾因传销活动受到过刑事处罚;也未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更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因此,综合以上四点,按照公通字〔2013〕3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
二、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团队参与传销人员人数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该团队先后有32人参与传销的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向团队成员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实该32人的姓名及身份。至于×××绘制的传销图,其中存在大量“不知姓名”的人士,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加之××名下的两人,是用其身份证办理虚假申购,被告出资,并非自己的下线。图中提到的××在案发时已超过50周岁,不符合该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年龄在22至50周岁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团队累计有32人参与。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自始至终坦白交代自己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并无隐瞒,且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给家人、给亲朋带来的伤害,态度诚恳。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邀约参与进来,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报着骗钱的目的加入。作为一个地道的农民,发展其妻子作为下线,并投入其全部积蓄,获利数额尚不足以支付平时的生活开支。直至晋升为直总后,才怀疑自己上当受骗。本想退出,但考虑到下面人员的境遇,目前的现状,也只得苟延残喘。如今自己身陷囹圄,家徒四壁,受害人经常上门讨债,家人为此苦不堪言。
(四)被告人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且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
(五)被告目前的境遇跟国家有关部门的放任也有一定关系。整个大恒大片区及其他片区如此之多的外地人,吃喝拉撒,转账汇款,开会聚集,相信当地政府及其部门不可能不知道一点讯息。既如此,应早点介入,告知其行为违法性,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并将其遣散回家。而非在起初阶段放水养鱼,放任不管,任其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再通过刑事追究的方式进行打击。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人被告的辩护人,我们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某(被告人彭某的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所宋子雄律师担任被告人彭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会见和参加庭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发表以下意见,为彭某作罪轻辩护。
一、被告人彭某应按从犯处理。
(一)、温州炬森公司的郭传志才是主犯:郭传志是整个传销网络的创建者和控制者,郭传志也是本案传销犯罪活动最大的受益者。《浙江温州“6.01”传销专案简介》中已明确,专案组已认定该案的主犯是郭传志。
(二)、被告人彭某是从犯。
1、被告人彭某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只是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彭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只是郭传志领导组织的传销犯罪活动体系中的一个小小的环节。本案传销活动中的行为规则的制定、组织、协调都由主犯郭传志等完成和决定,与彭某无关。彭某在整个犯罪体系中只是一个被动的参与者,是炬森公司引诱的对象。其下属成员的加入和层级的设立等也都是由郭传志等决定,彭某只能被动的接受和服从!
2、彭某本人也是一名受害者,本人也实际亏损。
3、彭某全家都是本案当中最大的受害者,在36人的成员名单中有19人是彭某本人的亲属,一人为彭某本人;唯一的一名商家代表是彭某的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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