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对于此条款确定禁止重复移送和一次审查原则, 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依据此条款的规定,对同一被执行人只能启动一次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有人则认为此条款是限制已经申请过执转破的申请执行人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则不受限制,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是对已经启动过的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而言的,而并非指全部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
《指导意见》第19条中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此处的“人民法院”是相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是为了明确其诉讼地位,并非指全部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此处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不得再依据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因此该条款后半段明确写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再次要求移送破产审查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第19条中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有新的证据时法院如何处理,此处的“新证据”显然是对已经移送过的案件来说的,对于没有申请过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根本不存在新证据一说。因此第19条是对原已经启动过移送破产审查的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规定,对于未启动过破产审查的法院和当事人并不适用。
二、不同法院不存在“重复启动”的问题,因此该条款并非限制其他申请执行人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该条款强调的是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并非“重复受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重复启动与重复受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启动是对执行法院而言的,而受理确是对破产管辖法院而言的。
另,《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是在《指导意见》第五部分“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项下规定的,此部分内容规定的都为执行法院和受理法院之间如何解决移送和受理的问题,因此第19条的规定也应当限制在执行法院和受理法院之间不得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不应当扩大理解为所有法院和其他申请执行人都不得再次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而言,都不能也不应当限制其他法院和当事人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由于我国各级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并不联网,同一被执行人可能有多个案件在不同的执行法院进行执行,且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不是同一法院的情况也大有存在。《指导意见》规定了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应将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并未要求将此裁定向其他执行法院送达,因此其他执行法院无法得知受移送法院是否受理了或者驳回了破产审查申请。显然从事实上来说,无法限制其他执行法院再次启动执转破程序。
而且各执行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情况的了解也不同,某一执行法院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受移送法院未受理,并不代表其他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不满足破产条件,不能因为某一法院的移送破产审查未受理,而剥夺其他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的权利。执转破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防止被执行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及时中止所有执行程序,最大限度的维护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第19条是对全体执行法院而言的,那么显然是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损害时全部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理上都不应当将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理解为对所有法院都不能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四、我国已有省份对指导意见第19条做出了实施细则,明确指出是原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并未限制受理法院重复受理。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破产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陕西省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二十三条,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不予支持。可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对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驳回破产申请的案件,执行法院不得对同一被执行人再次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上述规定中已经将人民法院明确为执行法院,结合江苏省、陕西省、云南省、江西省上述规定的上下文可知,执行法院指的是原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并非其他执行法院。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的活动。在中国,审查起诉活动是人民检察院职权之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对侦查阶段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搜集的证据进行全面复查,既是对侦查工作的检查和验收,又是侦查工作的深入和发展,其目的是进一步保证案件的质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期限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后,应当指定检察人员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及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经过审查,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登记表,对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有遗漏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按照要求制作后移送或者在3日内补送。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侦查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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