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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一起作案了,电信诈骗罪共犯罪轻辩护怎么写呢?

张** 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3.23 13:38:12 3655人阅读

我舅舅手上有很多客户资料的,就参与电信诈骗了,和别人一起作案的,后来还给诈骗到十万块了,罪行已经得到认定了,你那电信诈骗罪共犯罪轻辩护怎么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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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曾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曾某某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全案证据,会见被告人,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集团通过被告人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从被害人处骗得5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诈骗未遂的构罪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害人在报案笔录中提及的诈骗电话,并非是通过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所拨打的,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
1.被害人报案时陈述“一个自称是武汉市公安局孔警官的男子用(027-85874400)的号码打我家电话”,而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平台,被叫电话来电显示的号码只是随机产生的一些乱码,不具有透号即改号功能,这可以表明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的网络电话平台并非是由被告人提供的。
2.被害人在报案笔录提及,先后三次接到号码为027-85874400的诈骗电话,但本案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已证明,被害人的号码在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上只被呼叫过一次,这足以说明被害人接到的号码为027-85874400的诈骗电话并非是由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所拨出的。
其次,虽然在被告人的笔记本里检索到了被害人电话号码,但本案并没有查清到底是哪个诈骗集团诈骗了被害人,因而不能就此得出诈骗集团诈骗被害人时有利用过被告人提供的网络电话平台的唯一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与电话诈骗集团联系均是通过QQ或者电话等间接方式联系,并没有直接见过面,对于诈骗集团诈骗的对象也并不清楚。虽然诈骗集团有利用过被告人的网络电话群呼过被害人,但其与之后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是否系同一个诈骗集团存在疑点,至少本案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2. 被害人陈述接到诈骗电话的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9时40分左右,而根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表明,被告人曾某某的网络电话平台主叫被害人的号码的时间是9时18分,前后存在二十几分钟的时间间隔,在电信诈骗日益严重的今天,在此时间段完全可能存在着另一诈骗集团对被害人实施电话诈骗的可能。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平台诈骗钱秋虹证据不足,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未遂的构罪要件。
二、本案被告人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应认定为从犯。
首先,综合分析本案的诈骗过程。诈骗团伙先通过群呼语音短信对接听者进行筛选,在确定目标后通过有透号功能的网络电话平台实施电话诈骗,诈骗成功后再快速转移账款。显然,通过群呼语音短信选择实施对象,实则是整个诈骗过程的犯罪预备,相对于拨打电话诈骗,转移赃款等实施诈骗实质行为来说,危害性较小。
其次,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网络群呼平台,实际是一个语音短信群呼软件,显示的号码也只是随机产生的一些乱码,因此,一般人接听时多少均会产生一定的怀疑,如果接听者接听语音信息并回拨后,服务器才会记录该电话号码,诈骗集团再利用有透号功能的网络电话平台拨打该号码实施诈骗。因此,诈骗集团租用被告人的平台的目的实际上是起着鉴别接听者警觉性高低的作用,这比直接为诈骗集团提供改号功能的网络电话平台的危害性显然更小,应认定为从犯。
最后,诈骗罪作为数额型共同犯罪,
最后分赃的多少往往能反映其在犯罪中地位和作为。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可以看出,曾某某共同诈骗过程中,其只是收取少量提供网络电话平台的流量费,相对于被害人所骗的巨大金额来看,曾某某所得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这也可以反映出其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首先,尽管被告人已猜测出其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有可能是被用来实施电信诈骗的,但其提供网络电话平台的主观目的实际上仅是为了赚取电话流量费,也就是说,其对于诈骗集团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更多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诈骗的成功与否并不是被告人所能决定的,也不是其强烈期待的,因此,被告人在本案诈骗过程中的主观恶性较小。
其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说,本案被告人自己所做的有罪供述在本案的认定中是起关键作用的,这也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刑法修正八》第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团伙利用了被告人曾某某的网络电话平台诈骗被害人钱秋虹证据不足,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在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望贵院能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能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2019-03-23 13:41: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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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都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认定的涉案人数和金额认为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另外结合被告人都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与公诉人商榷。
一、将被告人都某某的涉案人数和金额等同与被告人刁某某等主犯明显不妥,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理由如下:
1、被告人都某某主观进入公司只是为了找一份工作维持生活,一开始并没有与他人形成共同诈骗的故意,所以被告人进入公司早期和中期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2、公司在合肥运行期间一共有三名行政文员,都是与被告人都某某从事同样的工作,在目前证据材料并且对其分开认定。等同于把其他人行为也认定到被告人身上,明显与事实不符。
3、不能合理排除有部分受害者属于自己操作导致的亏损。目前公诉机关认定涉案140名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他都是由本案被告人通过正向或反向指导而导致亏损和大量手续,有部分客户通过自己操作盈利,也说明了也部分客户通过自己操作亏损,这部分亏损不能认定本案的涉及金额,如果目前证据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情况,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 、被告人在本案中仅仅为从犯,其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工具的提供者。
根据本案涉案当事人的讯问笔录,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本案中,都某某在仟鸿公司仅仅是一名行政文员,其在老板的安排下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并没有直接实施诈骗活动,按月领取自己的工作报酬。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都某某是根据老板的指使在做事,在行动,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案件中所涉及的电脑,电话,软件系统等也并非都某某提供,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为从犯,请法庭依法查明,并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都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可以说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
被告人都某某经别人介绍进入其开设的公司工作,本意只为找到一份安家糊口的工作,不让父母担心。在工作过程中,虽然对单位的某些做法有点异议,但面对这个衣食父母,都某某能够做的只是按照公司安排工作,领取自己的工作报酬,此过程中,可以说,都某某本人绝对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事实上,她也绝没有可能侵占他人财产,因为核心的系统操作均非都某某所能触及的。所以说,在本案中,都某某主观恶性极小,请法庭能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都某某予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都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获益。
都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为二万多元,没有任何提成收入,该部分钱款属于劳动报酬收入,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故在本案中,都某某并没有任何获益,并没有占取他人钱财。
五、被告都某某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一直表现良好,到案后每次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通过学习法律知识,目前已经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希望家属能够协助帮其退赃,具备悔罪的情节。
综上,都某某其实仅仅就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打工者,本意只是想用自己的劳动换取收入,未曾想会卷入数额如此庞大的诈骗案当中,请法庭能够考虑到辩护人之前的辩护观点,结合都某某本人系初犯偶犯,态度端正良好等情节,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
                                   辩护人:
                                         2017年7月4日

2019-03-23 13:40: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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