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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出了点麻烦,咨询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标准

贾** 吉林-通化 判决执行咨询 2018.08.06 19:01:33 470人阅读

我朋友近期出了点麻烦,听说是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被警察给加重了刑法,不知道具体情况,咨询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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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
(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
(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2018-08-06 19:07: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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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本罪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本罪不要求用这种方法。但是,往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时
(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搬迁时),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因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恰当。
本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
本罪与提出申诉的界限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不冷静,可能会对有关执行机关的人员发生顶撞,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本罪论处。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有困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也不宜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可强制执行。

2018-08-06 19:03:33 回复

判决书的制作,在实质上应当具备逻辑性和公正性的特点。逻辑性司法裁判要辨别是非曲直,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争议,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就必须使用一定的逻辑形式。司法过程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逻辑是司法实践的基本工具。司法判决使用的是三段论式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这种逻辑形式就已经开始运用。司法判决的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判决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判决书除首部和尾部外,可概括划分为认定事实、法律理由、判决主文三大部分,三部分之间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即认定事实是小前提,法律理由是大前提,判决主文是结论。如果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则是小前提不成立;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大前提不成立。小前提或大前提的不成立,都会导致结论的错误,即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其二是指在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其操作方法与前述相同,即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要以法律的相关条文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这种演绎推理之前需要先进行一番归纳推理,即先要搜集上级法院或本院从前的有关判决,从这些司法先例中归纳出一个一般原则,再以演绎之法将此一般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中。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对当事人行为的判断。司法判决上的逻辑推理完全凭借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受非法律或非逻辑因素的干扰,这也是法治精神的充分体现。法律判断是以事实认定与规则适用为中心的思维活动,法官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其他。为此,法官必须以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在任何情况下,制作司法判决的法官都应当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运用缜密的逻辑形式进行推导判断,并谨慎地排除法律逻辑要素之外的纷扰。高素养的法官应在其制作的判决书中体现娴熟的逻辑思维及判断能力:一是以证据规则为依据,通过质证取舍定案证据;二是以认证为基础,通过分析确定案涉事实;三是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终演绎推导出一个裁决结果。只有这种根植于法律规则及案件事实之上的司法结论才会令人信服。强调司法判决三段论式的逻辑形式,主要是为了保证能够合情合理地推导出具有说服力的司法结论,并通过对司法结论的说明与论证,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知该结论是理性裁断的结晶而非为随意擅断的结果。但是,司法结论的适当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各方诉讼能力的高低,法律推论并不能导出普遍适用的必然结论。因此,司法判决的逻辑性并不等于说法官的论证都要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法律逻辑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功能互补,相辅相成,不能孤立或绝对化。公正性公正是司法判决的灵魂。判决书的基本功能,在于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合理的证明(在判例法国家还具有在可能的情况下为以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一种坐标的功能)。肖扬院长指出“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说服力强”,强调了司法判决公正性与论理性的重要性。司法判决存在的基本价值在于体现利益分配的公正。判决的公正性是第一位的,判决形式或实质的其他特点是第二位的、是对公正性的支持而不能替代公正本身。对一份司法判决而言,如果其裁断结果是非理性的、不公正的,那么判决书中所体现的再严谨和高超的逻辑推理,再鲜明的规范性、创新性、公开性、法律性和准确性的形式特点也毫无价值。通常而言,由于法律和事实的不确定性,因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标准往往难以界定(当然,违背基本法律规则认定事实、裁断案件的不在此列)。也正因为如此,实务界才越来越重视司法判决的理性含量。裁判文书改革应从现实出发,以增强判决的论理性为着手点。当今社会,司法民主已渗透于审判的各个环节,理性审判是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必然要求,增强说理性、以理服人是司法判决的内在需要,也是理性审判意识在司法判决上的体现。司法判决的理性化程度反映了法律文书的品位,富于理性含量的判决书,通过透彻的说理、充分的论证,保证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理解裁判结果之所以然。因此,强化司法判决的论理性是实现判决公正性的途径与保障。具体案件司法判决的论理性应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一切诉讼活动归根到底是肯定证据或否定证据的对抗过程,所以判决书的认证部分具有举足轻重的关键作用。制作判决时,应详尽分析当事人各方的证据及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依照法定的证据规则进行合理的取舍。要详细阐述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体现司法中立的基本内涵和公开公正的固有特点,而不能仅记载认证结果了事。其二,在法律适用分析上,判决书对涉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准确,立论扎实;要详细论述对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和主张支持与否的根据,而不能沿用套语对争点概括了事,更不能避而不谈;要把论证过程中的论点与查明的事实有机地结合起来,注重论点与论据之间的逻辑联系;论证过程应层层深入,最终自然而合理地导出司法结果,使司法判决的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惟一性,使之扎根于丰满的法理与情理之中。当然,增强词法判决的论理性仅是实现判决公正性的手段,而不是终极目标;文字的长短和论证的多少本身与公正性的实质无关。过分夸大判决论理性的功效并不适当。尽管如此,充分说理、绵密分析、广博涉猎、文采飞扬、风格精美的司法判决,不仅是法律职业者所推崇的,也是社会公众所期盼的。法官的司法经验与智慧开示于司法判决之上,司法判决水平的高低直接反映了法官业务素质的高下,因此,司法判决的制作不可不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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