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擅自改变旅程或遗漏景点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是目前旅游合同纠纷中的主要类型。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中旅行社的主给付义务,如因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致使旅游未依约定的旅程进行,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不履行,旅行社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的赔偿。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据此,旅行社改变旅程和遗漏景点,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是旅行社未支出的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以及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同额违约金,而不是与游客所受的损失即未得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所相当比例的旅游费用。这实际上将旅行社违约过错的成本由游客来全部或部分承担,有违合同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此外,如果景点没有门票,那游客的损失就更失去了计算的根据。应当注意的是,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致使旅程改变时,旅行社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旅行团中某位游客,因迟到而未赶上飞机,导致其旅程发生变更,就不属于“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旅行社对此无赔偿责任可言。
2018-07-09 18:52:05 回复
就旅游公司担保合同管辖问题而言旅游合同中旅行社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旅游服务,而游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旅游费用(包括交通、住宿、餐饮、导游等必要费用以及税款、旅行社的报酬和合理利润等在内的总价金)。旅游服务项目的多样性,决定了旅行社必须仰赖于履行辅助人的履行行为才能完成旅游服务。例如旅游服务中的交通、食宿,多由旅行社委由其他服务业经营者提供,除非游客已与交通、食宿经营者直接成立合同,此时交通、食宿等服务业经营者均为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游客与之并不直接签订合同。该履行辅助人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侵害游客权益时,游客除可依《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向旅行社主张损害赔偿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07-09 18:39: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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