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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问一下,离婚分割代持股权的分配规定有哪些。

李* 江苏-盐城 财产分割咨询 2018.07.04 11:17:19 2501人阅读

律师你好,我的表哥,正在办理离婚,他想咨询一下,关于离婚分割代持股权的分配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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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离婚分割代持股权的分配规定有哪些的解答如下:其
一,配偶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经营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权

二,配偶一方或双方曾以共有财产向公司投资,但名子并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

三,虽然配偶一方被登记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但该配偶一方声称其仅为“挂名”股东。
股权确认纠纷并不只出现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之前,在离婚纠纷中,也会出现在配偶之间。通常的情况是,配偶另一方主张配偶一方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已(或是出于隐匿财产的目的刻意为之);而另一方则对此予以否认,或置之不理。
(一)配偶之间的“股权确认”争议及解决途径
1、隐名股东概念
关于何谓“隐名股东”,目前法律并无定论。即使在今年2月份刚刚颁布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中,也没有明确引用“隐名股东”这个概念。如果说最高院曾经使用过,也是在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作了相关规定[7],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隐名股东的确立。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不过,对于这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三)有足够的条文加以陈述。
2、对于配偶一方是否“隐名股东”的法律确认
(1)《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的最新规定
我们先看一下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的相关条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25~27条这三个条款中。其中: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条款,以“实际出资人”的表述,确定了所谓“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确保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二者之关协议关系的合法性。即在二者内部协议的效力上,最高院明确了协议合法的效力性质。
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实际上是解决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其它股东关系的条款,明确比照“股权转让”来解决“隐名”变“显名”的问题。
有意思的是,我们婚姻律师在办理涉及股权转让、或股权分割纠纷中,往往遇到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不去主张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利益,而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一方要积极主张,那么,能否能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以名义出资人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主张确认或分割名义出资人名下的股份收益呢?这个问题,理论上是可行的,可能在实践操作上有难度,目前,本代理律师还没有类似的操作,也没有看到类似的判例。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以后有实施中,我们盼望有类似的案例早些出现。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什么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26条还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作为配偶是否可以单独行使该诉权、还是只能以赔偿损失为据向实际出资人的配偶另一方在离婚时主张追偿呢?我们还在还不能有明确的答案,不过,希望广大律师积极行动,创新维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在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名义出资人的连带义务,即“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实际出资人赔偿的这个损失,是否应算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共同支付呢?我想,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2)之前其它省市高院的相关解答
如果我们不考虑司法解释
(三),来看看过去,我国部分省市高院的司法解答,是如何来确认隐名股东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9]。”
另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0]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1]也有相关的规定。
结合以上综合规定笔者认为,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

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

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
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3)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确认纠纷”?
对此问题,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从目前来看,对此问题的操作主要分二种情况:
第一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但并非构成“隐名转显名”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本着“离婚案件的处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实体义务”的原则,就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持股协议”而享有的信托权利义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之主张方另案诉讼。
第二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对此,由于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又分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以上二种观点之争,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放可平息,但目前尚未定论。

2018-07-04 11:18: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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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股权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时,分割股权也就是对其投资在公司所占的比例进行分割。由于这样的份额是不上市流通的,份额的转让也需要各股东的同意,因此离婚分割时应当遵守《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规定。即需要股东的同意并应尊重原股东的优先权。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度资合性的性质不同,它除了具有资合性外更有人合性的特点。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它是一个更强调人合性的组织,资合兼人合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组织的特点。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的特点使其在股权的分割问题上显得更为复杂。除了要确定股份的价值及分割的方法之外,还要对其中的经营管理权的归属进行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构成形式有多种类型,这里主要讨论以下两种:其一,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其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型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双方均登记在列,另一种是只有一方登记在册;其二,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独资公司的。当夫妻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共同组建公司时,如果只有一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什么问题,因为依据当前国情,绝大多数家庭夫妻财产还是适用法定的所得共同制,由此所获得的收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婚姻关系破裂面临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问题便复杂了。因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是一种投资收益权,也应该包括处置权,这种处置权包含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是这种权利常常被忽略而无法在现实中得到体现。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对外投资的行为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将共同财产变换财产形态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的,从投入的一刻起就决定了夫妻将共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并共同享受投资所带来的预期财产回报和利润的分享。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决定了其对于股东身份的挑剔,而同样不可回避的是对股东身份挑剔,肯定涵盖股东配偶。但应该认为,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体现的是一种夫妻之间人身和财产合而为一的情况,用夫妻一方名义出资是一种形式,隐名的配偶也是出资人。所以股东配偶虽不是股东,然其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种投资收益权,还包括对于股权的处置权,虽然这一权利可能不及于公司事务参与权。所以离婚时对于股东配偶享有股权身份加入的权利,法院不应硬性剥夺而判决给予补偿。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使得股东配偶以股权身份加入得权利受到很大得限制。试想,对于原有的股东来说,他们更信任的应该也是原来参与经营管理的夫或妻一方,对他们而言是不会轻易接受一个“外来者”的。如果夫妻在以共同财产投资时就是以双方的身份进行投资,双方都以明确的程序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那么,此时双方可以说是无可争议的站在同等地位上,即使一方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但她对公司的管理权仍然存在。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也就能免去许多麻烦。如果是第二种情况,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独资公司,而由一方经营管理的,离婚时经营管理权由哪一方获得,主要要看双方的意愿和能力条件,因为此时该问题涉及的主体只是夫妻双方。如果一方主张经营企业,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得到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当夫妻双方都对企业的经营权提出要求时,法院应当考虑到企业归属双方当事人哪一方后可以得到更好的发展,要看双方对经营企业的实际需要程度,经营能力,以竞价的方式即出价较高一方取得企业的所有权,然后由得到经营权的一方按照自己的最高竞价价格按照均分原则或者双方协商的数额补偿,法院可以在补偿时适当兼顾子女、女方的权益。当然,夫妻双方虽然已决定离婚,但是如果双方仍愿意共同经营的也可以在分清产权后继续共同经营。如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或者在经营上无法取得满意的解决方案时,法院也不应该排除这种情况的适用,而硬性以补偿的方式来处理经营管理权的问题。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最新规定我们先看一下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7条这三个条款中。其中: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以“实际出资人”的表述,确定了所谓“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确保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二者之关协议关系的合法性。即在二者内部协议的效力上,最高院明确了协议合法的效力性质。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实际上是解决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其它股东关系的条款,明确比照“股权转让”来解决“隐名”变“显名”的问题。有意思的是,我们婚姻律师在办理涉及股权转让、或股权分割纠纷中,往往遇到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不去主张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利益,而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一方要积极主张,那么,能否能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以名义出资人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主张确认或分割名义出资人名下的股份收益呢?这个问题,理论上是可行的,可能在实践操作上有难度,目前,本代理律师还没有类似的操作,也没有看到类似的判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后有实施中,我们盼望有类似的案例早些出现。如果您的股东离婚代持股权分割吗问题比较复杂,我们也提供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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