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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是怎样的啊??

郑* 江西-萍乡 反不正当竞争咨询 2018.07.03 18:57:28 554人阅读

我的一个朋友因为公司商标的事最近在忙呢,竞争很激烈的,但是有点问题,那个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会咋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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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那个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事,   1.在违法行为事实认定层面上,待证违法行为有可能超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界限,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待证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认定。
    依据专门法优先适用之原则,本案待证违法行为无法涵盖于商标法。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商标侵权行为采用列举法明确其范围,该法第五十八条对于列举范围外的行为,规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一指引规范将本案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允许将其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违法行为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范围。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明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行为的不正当性。本案的待证违法行为并不限于商标侵权行为,以商标为载体而未列入商标法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评价,故本案的双重案由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应予立案受理并在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确定。

2018-07-03 19:04: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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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当事人同时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法院应否同时受理和审理?对违法行为和责任应如何判断?
    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在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上存在竞合关系,应在立案阶段由当事人择一案由起诉,法院根据该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虽然在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上存在部分竞合关系,但以商标为载体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商标权,就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而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补充,具体情况应通过案件审理认定。

2018-07-03 18:58:28 回复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
1、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获利计算问题
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虽然不同,但其基准都是侵权获得利润。然而在商业运行中,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分为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三种。主营业利润是指销售获得的所有收入,扣除成本后的部分;利润总额是指税前收入,所得税应当退库作为销售赔偿额的一部分,其他支出应予扣除,产品销售税则不退税;净利润是指利润不仅应当扣除成本,还应当扣除其他支出,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纯利润作为赔偿额。在侵权获得利润的赔偿问题上,选择主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的金额是较为合理的,既无需交纳非因自己经营产生的所得税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还有利于阻吓侵权行为。
但是,对于商标侵权中有的商标侵权的对象只是商标权人产品中的一项或几项产品,而非所有产品的情况,就应当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比较实用的计算公式是:侵权获利=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侵权商品配比率×利润率。其中,侵权商品配比率是指侵权商品在所有商品中所占的比例,而根据以上对侵权获得利润的论述,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与侵权商品配比率的积就是上文中的主营业利润。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者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条规定说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原则是补充性赔偿。关于赔偿额,现有法律缺乏具体规定。
赔偿数额通常有三种计算方法:
一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二是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三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范围一般包括:
1。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的财产损失,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利润的减少。
2.间接损失即可的利益损失。
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应侵权行为导致不能正常行使权利而得到合理的预期收入。
3.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调查费用、补救费用、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等。
4.商誉损害。对于商誉损害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大小、传媒扩及面和影响面、损害的程度以及恢复名誉的难易度等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关于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做出以下解释: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在实质上的拘束力。对法院而言,一个生效判决作出后,此后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判决内容相抵触。就两个专利是否构成近似这一问题,法院先前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不构成近似,这对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均应具有拘束力。最后,在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行政审查(或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中推行两套判断方法和标准,将会人为制造纠纷,不利于鼓励创新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正如该案所揭示,一项合法取得并经复审、行政诉讼确认有效的专利,却在后续不同的审查体系中得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结论,以致不能在市场经济中正常使用并承担侵权责任,这远远超出了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预判力范围,有损市场主体对法律和国家公权的合理信赖,使法律的指引和预期评价功能发生异化。使用合法取得并经复审、行政诉讼确认有效的专利属于正当使用,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禁止的“擅自使用”或者“使用”之列,两法对此并不存在冲突性规定。

不正当竞争的特征:
1、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在竞争活动中的违法交易行为。
2、不正当竞争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3、不正当竞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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