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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朋友他的哥哥单位因为被同行给排挤,他想知道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搭售是怎样的,
一旦同业竞争对手都能靠强制搭售这类“潜规则”获利,甚至赚得盆满钵满,那么就很难有动力通过效率、服务质量提升和创新开展竞争。然而,有一种意见却认为,对搭售行为的规范,应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不必再作重复规定;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建议删除“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一条。
关于搭售反不正当竞争是这样的:销售商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其购买或者接受其不需要的商品和服务,这在现实生活中表现的很隐蔽。所以法律上,判断是否构成强迫,以卖方是否提供分开购买的机会为主。[2]包括两种情形:(1)结卖品与搭卖品以包裹的形式一起出卖给消费者。(2)消费者购买结卖品必须以购买搭卖品为前提。此外,折扣优惠等促销方式使消费者购买多种商品也是搭售手段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立法本意是是为了规制强制性搭售这一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其条文文字规定该类搭售行为的构成,应具有“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这一要素。而诱捕性搭售,并不具有“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情形,甚至可以说,是否“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恰恰成为区分这两类搭售行为的标准。因此,如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作为规范诱捕顾客的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搭售行为的法条依据,则在法律解释上已经超出了该条的文字意义。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要求不能超越法条文字可能的文义,法律解释必须以法条文字可能的文义为最大边界。因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范的只能限于限制竞争的强制性搭售类型,而不能将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诱捕性搭售类型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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