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治安传唤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为一种带有强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治安传唤具有通常的法律约束力,有明确的强制性。因此,对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如证人、被侵害人和其他人员就不得采取传唤的方式。尽管证人的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对查清案件事实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安机关如需证人或被侵害人配合调查的,也应当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查的时间、地点,不得使用传唤措施。即使公安机关在调查时,遇到证人或被侵害人的拒绝,仍不能使用强制措施,只能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
值得指出的是,从当代法制的角度出发,治安传唤的对象应当是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正如《刑事诉讼法》在修订前规定的拘传对象为被告人,在修订后规定的拘传对象为犯罪嫌疑人的理由“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一样,应当认为,“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裁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然目前该条例规定传唤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但这只是当时立法现状所决定。应当相信,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重新修订后,这种状况将会得到根本改变。
在此,应当引起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注意的是,这里的“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的确定,应当建立在“当场发现”、“有人指认(举报)”或“有较充足的证据证明”等的基础上,而不能建立在凭民警的随意猜测、主观臆断上,对于不具备上述情形的行为人,就不得适用治安传唤。
第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处罚机关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和能辨认或者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应对实施的违法行为负责,接受行政处罚。
第
二,不满14岁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因其未达行政处罚责任年龄,不予处罚,但要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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