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是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并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也不是拘禁后财务的索要者,只是一个参与者。本案中,谢兴良、罗维收帐,苏某某只是跟着去帮忙。在事前,谢兴良、罗维要找什么人收帐、在哪里收帐、收帐金额是多少,这些被告人苏某某都不知道,只是被动地听从谢兴良、罗维的安排。在被害人到达茶楼被拘禁地点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安排在拘禁地点之外等侯,这个事实反映被告人苏某某对拘禁被害人没有任何的话语权,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事后,被告人苏某某仅分得400元。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当初是认为讨取合法之债,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支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被害人能早日清偿债务,或许被告人苏某某就不会牵连到本案,被告人苏某某认为是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进行非法扣押、非法拘禁的,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可酌定从轻处罚。
3、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与本案中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的其他被告人相比,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苏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
5、被告人苏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一直较好。
被告人苏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表现良好,品行端正,依靠自身的劳动养家糊口,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不存在隐瞒、虚假,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其中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苏某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被告人苏某某从始至终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6、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意不深。
被告人苏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在成都务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为逞兄弟义气无知的加入到此罪案当中,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由于苏某某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
7、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苏某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8、被告人苏某某在被采取羁押措施之前,一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苏某某的家庭尚有年仅三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孩子在幼年时期不能缺少父爱。如果法院能够对苏某某从轻处罚,孩子就能早日与苏某某团聚,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仪庭在对被告人苏某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苏某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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