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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故意伤害至死的成功案例是怎么样的?

马*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刑事诉讼咨询 2018.06.04 17:05:32 98人阅读

律师您好!我的叔叔因为打架被拘留,他是属于意外杀人,阿姨请了一个律师想了解一下刑事辩护词故意伤害至死的成功案例是怎么样的,希望能给我解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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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你咨询的刑事辩护词故意伤害至死的成功案例是怎么样的,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所丁俊涛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有十次之多,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因为案件材料非常淡薄,所反映的案情与真实情况出入巨大,所以辩护人及时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承办检察官表达了要求退回补充侦查的律师意见,公诉机关虽然对本案也进行了退回补充侦查,但是退侦提纲并不全面,且侦查机关对本案的补侦几乎没有大的突破,结合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断章取义”的举证方式和辩护人全面客观的质证,现从事实、法律、证据三个层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辩护人的总观点:
1、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罪名基本没有异议,根据法院进一步查明的案件情况,从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归责原则分析,凡某、周某、王某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结合全案的证据,持啤酒瓶致死被害人徐伟某的是另有其人,此人就是侦查机关在原一审判决【(2011)宝刑初字第85号】时让周某通过辨认方式排除的“刘某”,根据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周某的询问可以得知,“刘某”为谐音(见2015年10月21日补侦卷宗中周某笔录的最后一页),说明对其身份的锁定存在疑问,排除一个或然性的“刘某”何来排除合理怀疑?也因此导致了原一审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案件事实方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如果“刘某”被抓获,并供述了与凡某、周某、王某有犯意联络,那么王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没有疑问;但是如果“刘某”致死被害人的徐伟某的行为与凡某、周某、王某没有犯意联络的话,那么前面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根据目前的鉴定意见反应的伤害程度可以得知,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对徐海某仅仅造成了轻微伤,该伤害后果是周某造成的。
2、起诉书中关于“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认定,与案件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属于重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清晰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刘某”,公诉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本案中严重失察,沿着原宝山法院原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任性地一错到底,对此辩护人感觉非常失望。
    
二、被告人归案的背景,对被告人归案背景的了解有利于合议庭站在一个更高的高度来审视这个很容易让人先入为主的案子,能明察秋毫,还原事实真相。
1、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从案发到投案将近五年的时间,被告人王某可以说是压力巨大,惶惶不可终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说话,在这五年的时间里,其睡觉从来不敢脱鞋子,目的是有突发情况可以及时躲避,听到警车的声音,就会立即逃离,很久都不敢回到工作的地点,家里面双亲都患有严重疾病,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分别是大女儿11岁,二女儿9岁,儿子5岁,被告人王某之所以案发后没有立即投案自首积极面对这个问题,是因为王某很希望把子女培养成人后,他再投案自首,但是真的是度日如年,痛苦煎熬,在这种极度痛苦的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最终决定面对这个案件。为了能够顺利投案自首,家人给他包了一辆车从河南省沈丘县直接开到上海,到了辩护人律所后,经过简单的咨询,辩护人就带他去投案自首了。辩护人告诉被告人王某一定要实事求是地进行交代,法律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才是自首,如果有共同犯罪,也要交代自己知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从法律上对被告人王某的疑问进行了详细地解答,确保其完全知晓自首的法律定义。所以说,被告人王某是以一种积极的、认罪悔罪地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判的心态来投案自首的,他归案就是为了把事情说清楚,没有理由不如实交代,否则不符合他的投案初衷。
  
2、本案参与人数较多,除了凡某、周某、施某、普某等人以外,被害人一方也有多人在场,在“人多嘴杂”的现实情况下,王某没有能力知晓其他人是怎么陈述的,王某即使有侥幸心理,他也不敢用虚假的陈述来对抗司法机关,从自我保护的角度考量,王某只有事实求是的交代,才是最安全的,因为他没有能力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辩护人介入此案后,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看到本案的卷宗材料,更何况作为仅仅有小学学历且毫无法律常识的被告人王某呢,他也没有去做虚假陈述的能力逃避制裁。
3、从辩护人这个角度,我与被告人王某是老乡关系,也是熟人介绍认识的,他是基于对我的极大信任才让我陪同他投案自首的,作为上海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在做刑事案件方面我有对自己更加严苛的要求,我也不敢让被告人做虚假陈述,因为对被告人自首的破坏,这个毁灭性的后果我相信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律师都不会去触碰这样的红线。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关于他没有实施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犯罪行为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当辩护人看到起诉书时,非常地惊讶,当公诉机关不予认定王某自首的时候,是否考量过王某归案的背景,被告人也需要被信任。虽然刑事审判重事实重证据,但是案件背景的详述,有利于大家明晰案件的真实面目,可以为证据的排除和认定作出重要的参考,下面辩护人从证据角度对公诉机关毫无证据链效应且断章取义的所谓证据进行逐一剖析。
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事实,唯一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一份孤证即凡某的证言,该证言系典型的虚假陈述,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连基本的认知规律和医学常识都不符合,且出狱后人家蒸发。
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举证要求非常之高,对证据的搜集能力决定了案件真相的还原程度,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承担对被告人的控诉职能。纵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凡某的证言确属孤证,虽然有一份证人刘苏的证言,但该证言是传来证据,其证明内容有着重大的歧义,且该证人并未目击案发现场,也未听过被告人的亲口告诉,所以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鉴于公诉机关证据搜集的薄弱,辩护人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证明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徐伟某的事实,从而还被告人王某以清白,这个消极的犯罪事实,在没有监控录像这种视听资料的情形下,比较难以证明,只能靠证人证言,辩护人也在开庭前申请了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虽然最终其没有出庭,但是辩护人认为施某是本案的关键目击证人,就算其没有出庭作证,也最起码可以证明辩护人和被告人都敢于让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向法庭说明真实的案情经过勇气,这种自信就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实事求是。
现在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实施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致其死亡的直接证据且是唯一孤证的“凡某的口供”做如下分析:
该组证据缺乏完整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搜集要坚持全面性的原则,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罪轻罪重的证据均要客观搜集并如实递交法庭,公诉机关在本案中递交法庭的凡某的四份笔录分别为第1次、3次、4次、7次,其余的第2次、5次、6次均没有作为证据递交。仅仅根据该四份笔录,相关的矛盾点总结如下:
1、关于周某是在王某和徐伟某进行殴打之前就已经逃离现场的说法。
凡某所有笔录均供述是周某搧了徐伟某两个耳光后逃跑了,然后王某和徐伟某发生殴打。这与周某的供述矛盾,周某供述是:先打了徐伟某两个耳光,然后松开徐伟某与徐伟某的弟弟徐海某殴打,与此同时王某才和徐伟某殴打。显然凡某在王某与徐伟某开始殴打时周某已经逃跑了的供述,与周某的供述截然不同,故不能成立,之所以对比凡某与周某的口供,是因为除了他们两人是案件现场的人以外,更重要的是周某是主动投案自首的,且口供非常稳定可信。

2018-06-04 17:07:32 回复


1、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是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并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也不是拘禁后财务的索要者,只是一个参与者。本案中,谢兴良、罗维收帐,苏某某只是跟着去帮忙。在事前,谢兴良、罗维要找什么人收帐、在哪里收帐、收帐金额是多少,这些被告人苏某某都不知道,只是被动地听从谢兴良、罗维的安排。在被害人到达茶楼被拘禁地点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安排在拘禁地点之外等侯,这个事实反映被告人苏某某对拘禁被害人没有任何的话语权,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事后,被告人苏某某仅分得400元。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当初是认为讨取合法之债,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支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被害人能早日清偿债务,或许被告人苏某某就不会牵连到本案,被告人苏某某认为是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进行非法扣押、非法拘禁的,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可酌定从轻处罚。
3、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与本案中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的其他被告人相比,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苏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
5、被告人苏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一直较好。
被告人苏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表现良好,品行端正,依靠自身的劳动养家糊口,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不存在隐瞒、虚假,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其中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苏某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被告人苏某某从始至终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6、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意不深。 
被告人苏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在成都务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为逞兄弟义气无知的加入到此罪案当中,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由于苏某某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
7、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苏某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8、被告人苏某某在被采取羁押措施之前,一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苏某某的家庭尚有年仅三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孩子在幼年时期不能缺少父爱。如果法院能够对苏某某从轻处罚,孩子就能早日与苏某某团聚,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仪庭在对被告人苏某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苏某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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