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叔叔现在正在进行行政复议,案子对于第三人的规定情况不是很清楚,想了解一下行政复议通知第三人的情况是怎样规定的?
行政复议第三人虽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复议结果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或影响,因此,建立行政复议第三人制度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正确及时地化解决行政争议的需要。
2018-04-30 23:34:03 回复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法律性质-行政复议当事人的主体,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路径-主动申请或复议机关通知。但由于规定用的是“可以”,从而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对是否必须列第三人参加复议,产生了较大分歧。
比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为与临近的药店距离原因拒绝了某公民的开办申请,其提出行政复议。那么,行政复议机关是否有必要通知临近的药店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呢?
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其一项法定权利;对行政复议机关来说,是其一项法定义务。一方面,只要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以外的其他相对人的,该相对人就有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准予其参加行政复议。另一方面,申请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当然,接到通知后,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参加到行政复议中,仍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
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是法律赋予其一种程序选择权。第三人能否参加行政复议,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属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有人认为,该款是任意性规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该款是授权性规范,即授予“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权利主体具有选择权。而作为复议机关则有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之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作为权利主体,可以选择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则有义务保障权利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权利的实现:如果权利主体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如果没有主动申请参加,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列为当事人。至于其是否参加诉讼活动,不影响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院如果没有尽到保障义务致使“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属于违法诉讼程序的“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具体对于行政复议通知第三人的情况,建议找专业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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