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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监察委留置和监视居住在哪里执行呢?

刘** 新疆-博尔塔拉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18.04.20 08:07:04 48597人阅读

律师,您好!我的初中同学在政府相关单位工作,他工作的部门是属于监察类的。请问监察委留置和监视居住有什么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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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住处;如果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那么就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
解析:
1、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住处;如果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那么就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
2、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022-05-09 13:39: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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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监察委留置和监视居住的解答是:一是当前未经改造的条件下的看守所设备设施和规范执行留置,面临一定的看押困难。
首先,被留置对象放在哪个区域执行。当前,我国看守所一般情况下分为两个看押区域,一个是治安看押区域,一个是刑事看押区域。从目前的情形看,留置既不属于治安,也不属于刑事,将被留置对象放置在两种区域都存不妥之处。
其次,安全和保密压力较大。被留置对象处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阶段,安全和保密就显得尤为重要,看守所因此将面临比较大的压力,若对被留置对象采取分别关押方式,将对看守所的空间和设施带来较大压力,是否需要设置特殊区域及增加相应的特殊设施都需要考量;若非分别关押,则会造成保密和安全方面的压力。此外,如果留置阶段若采取的是询问方式开展调查,则留置在现有看守所的设备设施和规范下执行,有违人权保障的法治精神,关押地点也显得不甚合理。
二是当前看守所定位与被留置对象的身份属性存在冲突。监察委在调查期间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尚未进入司法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被留置的公职人员涉及问题的种类尚未作出定论,其原有身份依然是保留的。在此种情形之下,将被留置对象放在看守所执行,在身份属性上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有所不妥的。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被留置期间的属性问题,有待《国家监察法》出台后予以明确。此外,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并未局限于国家公职人员,而仅仅是一种履职保障措施,调查期间涉及的非公职人员若采取留置措施的,如果最终是作为证人等的,采取留置措施关押于看守所刑事犯的监区,就显得不合理,就可能产生变相羁押服务调查的嫌疑。

2018-04-20 08:08: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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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住处;如果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那么就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査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020-12-18 08:16:35 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被监察委留置后如何处理 对被调查人进行留置的,应该通知被留置人的家属,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 第四十三条 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批准。省级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批准。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监视居住,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住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它通常适用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人或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监视居住详细来讲,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为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通过约束违法嫌疑人的活动区域和居处,并监视其举动而避免其躲避侦办、申述和审判的一种强制措施。依据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子程序规则》第94条的规则,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违法嫌疑人能够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控制、拘役或许适用附加刑。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采纳监视居住,不致发作社会风险的。 这两种情况是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条件,即监视居住主要适用于违法情节较轻的违法嫌疑人。包含可能判处《刑法》规则的五种主刑中的控制、拘役以及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采纳监视居住不致发作社会风险性的。 (三)违法嫌疑人应当拘捕,可是假如违法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许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时,能够适用监视居住。这样规则有利于违法嫌疑人治疗自己的疾病或许胎儿、婴儿的健康成长。在适用这项规则的时候,应当留意,关于契合本项规则,可是具有很大社会风险性的违法嫌疑人也能够不监视居住而予以拘捕。 (四)公安机关关于被拘留的违法嫌疑人,通过侦办发现其涉嫌的罪行比较严重,可是在法定的期限内又不能将依据搜集完全,提请拘捕的依据尚不充沛,开释违法嫌疑人又可能发作社会风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够变更为监视居住,这样做,既能够习惯办案的需求,又能够不违背法令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则。 (五)公安机关通过侦办,以为有依据证明违法嫌疑人施行了违法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惩罚,提请拘捕时,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批准拘捕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假如人民检察院告诉公安机关补充侦办,公安机关应当将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一起展开侦办活动。假如人民检察院未告诉补充侦办,但公安机关以为不批准拘捕的决议有错误,需求提请复议、提请复核的,也能够变更为监视居住。 (六)公安机关关于在法定的侦办拘押期限内不能结案的仍需求继续侦办的违法嫌疑人,能够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在办案实践中,因为有些案子触及面广,取证困难,加上现在公安机关的配备落后,造成了在法定的侦办期限内不能结案,关于这些期限届满的违法嫌疑人,因为其违法嫌疑并未扫除,还需求继续查验,将其放于社会仍具有很大的社会风险性,因而,能够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继续展开侦办作业。 (七)公安机关侦办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述的案子,假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申述的决议,公安机关以为有错误时,能够将违法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一起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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