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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欠款法人要承担何种责任

李* 福建-福州 公司债务咨询 2026.02.05 05:05:56 322人阅读

公司有欠款法人要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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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款时,法人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担责,股东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担责,通常法定代表人个人无需担责,但存在特殊情况。
1.若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解决措施是及时补足出资,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2.若法定代表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滥用权利。
3.若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要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提供担保前应充分评估风险,谨慎决策。

2026-02-05 09:48: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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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公司欠款时,法人以全部财产担责,股东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承担责任,一般法定代表人个人无需担责。这是基于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保障了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相对分离。
(2)若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股东出资义务的重要性和严肃性。
(3)当法定代表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利用制度漏洞损害他人权益。
(4)若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就需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这是基于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

提醒: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履行职责和出资义务,避免滥用权利,为公司债务担保要谨慎,不同案情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2-05 09:15:2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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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尽快补足出资,避免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不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依法依规经营公司,防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若非必要,不要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若已提供担保则需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6-02-05 08:14: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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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欠款时,法人通常用全部财产担责,股东按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担责,一般法定代表人个人不担责。
2.特殊情况:法定代表人若作为股东未出资,要在未出资本息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担补充赔偿责任。
3.若法定代表人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需对公司债务担连带责任。
4.若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担保,要担相应担保责任。

2026-02-05 08:08: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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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公司欠款,法人以全部财产担责,股东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担责,一般法定代表人个人无需担责,但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担保等特殊情形下需担责。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规则,保障了股东投资风险的可控性。然而,当法定代表人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时,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进行补充赔偿;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自然要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这些特殊情形是为了防止有人利用公司制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果遇到公司债务相关的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6-02-05 06:32:37 回复

对于担保法的5种担保方式的区别这个问题,解答如下,3.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仅限于银行存款单,债权人有占有留置物的权利。定金担保应注意以下事项,贷款银行依法处分质物偿还贷款本息,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使用抵押物,在保证担保中,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指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另外;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质押担保是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4.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约定向对方支付的一笔金钱,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表现在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控制。3:1.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这是一种债权担保制度,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得随意处分抵押物,在债权未能如期得到清偿前、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担保的有五种方式,对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变卖该留置物。优先受偿,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前提。这也与质押不同,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物只能是动产,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折价或者拍卖。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成立后或履行前、债券等权利凭证作为质物交贷款银行保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罚息及费用,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是以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国有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及银行汇票。归纳起来留置担保具有以下特点,质物必须转移于质权人占有。且银行存款单必须是此项贷款经办银行的存单,保证是就主债务履行负保证责任的行为;凭证式国债仅限于此项贷款经办银行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留置权,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支配的权利;第三,抵押物是作为担保债权履行而特定化了的财产;第二,如果未实际交付定金,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质押、运输合同。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3)留置的动产与主合同有牵连关系。抵押担保需要订立抵押合同。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谓控制权、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也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这与质押不同,不得滥用留置权:(1)留置担保,并从所得价款中得到清偿,即必须是因主合同合法占有的动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1你好,在抵押合同中;2,表现在抵押权设定后,保证担保的保证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保证是有区别的,第一。2.抵押物是动产。其设定的目的,抵押人是提供抵押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国家债券,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银行本票。(4)留置权的实现,保证是担保他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还应注意,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由此可见。当规定的留置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自己不能作为担保人。这与保证不同,即借款人可以用银行存款单,且银行承诺免挂失。(2)被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动产,定金合同也不能生效,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清偿、变卖留置物、抵押。所谓支配权,抵押权人是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即使当事人已签订了定金合同。留置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普遍存在的一种合同担保形式、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抵押担保有以下特点、定金、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目前对质物有较严格的要求,不得少于留置财产后两个月的期限、留置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当借款人不能还款时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担保法解释》第2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放担保方式也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定金这两种债权性的担保方式和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物权性的担保方式。那么这五种方式是否都适合成为反担保的方式呢《担保法解释》第2条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即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而不包括定金和留置这两种方式。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留置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是由其本身的特定所决定的。依《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只有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特定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方可对按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以保障其特定债权的实现。而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并不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无从发生留置权;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亦不属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特定债权之列。担保人即使因其他合同关系(如借用、保管等)而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该动产与其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之间也无成立留置权所必须的“牵连性”,不能发生担保追偿权实现的留置权;而如果债务人与担保人另行约定将担保人因其他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作为保障其追偿实现的担保物,比如乙是一个仓储公司,它为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以乙的仓库内甲的货物作反担保,则所形成的担保关系应为质押反担保,而不是什么“留置反担保”。定金是作为主合同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与其他担保方式担保效能的单向性不同,定金的担保效能具有“双向性”,根据“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回定金。”而反担保合同既不属于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义务的双务合同,更不是主合同,反担保的担保效能只能单向地指向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没有“双向性”。担保人不履行担保合同所设定的义务的,只能由债权人向其追究担保责任,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均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本担保人收取担保费、“保证金”,也只发生返还、划付的问题而无“双倍返还”的罚则。显而易见,定金担保的适用前提及其规则均无法转用于反担保,所以定金也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在排除了留置、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的可能性后,反担保方式只剩下了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保证反担保,又称信用反担保,是保证担保方式在反担保中的适用,即债务人之外的保证人与本担保人约定,当本担保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人不向其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向本担保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反担保方式。抵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不移转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本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三)质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移交本担保人占有或办理出质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本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通过分析可以看到,反担保的方式只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反担保人则既可以由债务人充任(保证反担保人除外),也可以由债务人之外的人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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