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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股权转让效力的条件包括什么

蒋* 上海-宝山区 股权咨询 2026.01.09 23:51:47 466人阅读

认定股权转让效力的条件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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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让主体方面,要确认转让方持有股权的合法性,可查看相关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文件,确保其有处分股权的能力。
(二)意思表示方面,可通过书面协议、沟通记录等确认双方真实意愿,避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
(三)内容合法方面,详细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四)符合章程规定方面,仔细研读公司章程,按要求完成股权转让程序。
(五)履行法定程序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让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六)完成股权变动手续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股票交付或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026-01-10 07:48: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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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股权转让需转让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完成股权变动手续,且这些条件需同时满足,转让才有效。
法律解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主体适格是基础,只有合法持有股权且具备相应能力的转让方才能进行有效转让。意思表示真实确保交易是双方的真实意愿,避免因欺诈等情形导致转让可撤销。内容合法和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对交易合法性和道德性的要求。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依章程行事才能保障公司内部秩序。履行法定程序如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的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规定,是为保护其他股东权益。完成股权变动手续则是从法律形式上确认股权的转移。只有这些条件同时具备,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遇到问题或不确定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10 06:31: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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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多方面条件,涵盖转让主体、意思表示、内容、章程规定、法定程序和股权变动手续等方面。
2.具体条件及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转让主体适格,转让方应是股权合法持有者,具备处分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建议在交易前仔细核实转让方的股权持有证明等相关文件,确保其主体资格。
-意思表示真实,股权转让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愿,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交易双方应签订详细规范的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避免日后纠纷。
-内容合法,股权转让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可在交易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确保交易内容合法合规。
-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若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限制或程序要求,需严格依照章程履行。交易双方应提前了解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按要求完成相应程序。
-履行法定程序,如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应及时通知其他股东,按法定程序征求同意并处理优先购买权事宜。
-完成股权变动手续,有限责任公司需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要完成股票交付或登记。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股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026-01-10 04:32: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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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主体要合适。转让股权的人得是股权的合法拥有者,并且有能力对股权进行处理。
2.意思表示需真实。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心想做的事,不存在欺骗、强迫或者重大误会等能撤销的情况。
3.内容要合法。股权转让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不能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
4.要符合公司章程。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的限制或者程序要求,就得按照章程来办。
5.履行法定程序。像有限责任公司把股权转给外人,要经过其他股东一半以上的人同意,而且其他股东要放弃优先购买权。
6.完成股权变动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要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和工商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要完成股票的交付或者登记。
只有以上这些条件都满足了,股权转让才能被认定是有效的。

2026-01-10 03:09: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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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转让主体适格是基础,只有合法持有股权且具备相应能力的转让方,才有资格进行股权交易,这保障了交易源头的合法性。
(2)意思表示真实确保了股权转让是双方自愿且无瑕疵的行为,避免因欺诈、胁迫等情况导致交易不稳定。
(3)内容合法是底线,股权转让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否则交易将不被法律认可。
(4)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章程的特别限制和程序要求需严格遵守,以维护公司内部秩序。
(5)履行法定程序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重要环节,保障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维持公司的人合性。
(6)完成股权变动手续是股权转让最终生效的标志,使股权的转移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提醒:股权转让时要严格审查各项条件,不同公司情况和交易细节可能影响效力认定,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分析。

2026-01-10 01:32:18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股权转让相关效力分析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认定原则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征得股东同意转让以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义务,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应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而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内将股权转让,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另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亦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例如各国家的领导干部。二、股权转让使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合同效力。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依《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且还享有优先受偿权。2、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一种是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种方式是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如果该股东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时,该股东并不因此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如确认该类协议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的请求权。因此,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济方案。三、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当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权,享有股东地位。因此股东未出资意味着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末出资的股权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的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行为有效。鉴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出资以及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规定。因此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股东。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对其做出除名处置,否则股东名册载名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否为公司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因此,这几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出让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以及受让人是否主张权利,如果出让人未告之受让人注册资本或现有资本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有人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公司法》并未如《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因此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变更登记的意义上来看,其实质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二是有利于一方在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变更登记向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因此,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所得。五、以转让股权中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转让股权中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会社员权,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和提讼等公益权。因此,股权是由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转让。就股权中包含的各种抽象权能,即期待性权利的转让而言,否定说是合理的。依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过产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抽象的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不能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由此可见被具体化并,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成为转让的对象。那么,表决权更不可以做为单独买卖的标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和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股东自身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公益权,其行使既涉及了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许多国家的立法对表决权的单独转让也是加以否定的。知识延伸:股权辨析行批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不仅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而且在理论上也颇具争议,其主要根源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合同法交错适用的复杂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两种效力界定规范之间显然存在冲突。为统一裁判尺度,以定分止争,最高人民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即对未经行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作出权威解释。未审批合同的效力认定虽然从终极意义而言,合同效力状态可以归为有效和无效两类;但交易实践的丰富性又导致了并非所有合同在任何缔约阶段均具备非此即彼的确定性效力,而是存在着大量的效力未决状态,如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合同等,其共同特点在于最终效力归属的不确定性,有待效力补正机制的决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从成立到最终生效,需经过几个在时间上相互继起、效力上逐渐完备的环节。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行批只是最后一项特殊生效要件,如果仅以未经行批为由即贸然认定其无效,而不考虑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且易诱使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

您好,关于股权转让实现的确认标准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股权转让实现的确认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是原则上转让股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注明转让股权的种类、数量、过户时间、转让款支付办法和时间、债权债务的处理、法律责任的归属等内容。有的民间小企业特别是农民入股的企业,由于多种原因造成个人股权转让基本上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口头协议或说说,只要资金过户了,转让便实现。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确认的办法要么有人证明,要么在企业财务处理上有记录。二是企业章程改变。按照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企业股东变化的,要到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登记,是没有法律保障的转让。当前民间小企业中,个人股权转让存在没有变更登记的现象,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均是原来的,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则责任仍属原股东。三是转让款已经过户。过户的确认,涉及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而这恰恰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经营所得(即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外,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否,但在具体认定上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中,有以下情况的均属收入的实现,第一是现金的实际转移,如通过银行过户(有银行过户凭证),或有人证明的私下现金转移,或支付原股东应当支付的债务,或帮助原股东购买其所需的财产、物资等。第二是财务账上有明确的会计记录且有签字(分录、凭证)。当然,款项过户的方式方法要与合同载明的办法联系起来考虑。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应当可以确认为股权转让的完成和转让者收入的实现并据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某一条件未履行完毕,又因执行仲裁或其他原因最终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不能确认转让的完成,也不能确认个人收入的实现。现举例说明。某煤业有限公司原有10个股东,由于内部矛盾激化而于2020年初进行公司内部股权重组,规定原10个股东均可以个人名义投标。最后股东张三竞标成功,但张三代表李四、王五等5个原股东,马六等5个股东落标。原来,张三等5个原股东在竞标前曾达成秘密联合竞标协议,规定任何一个股东竞标成功均是代表5人成功,重组后仍由5人联合经营。竞标成功后,张三等5人重新起草章程向工商部门变更原公司股权及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也按时签订,张三等5位股东按他们在公司重组后所占股份比例,根据马六等5位股东提供的付款账号分别支付转让款。在这个例子中,张三是名副其实的竞标成功者,李四等4人是落标者,但重组后,李四等4人又与张三联合经营,对于李四等4人而言,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已,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并没有变更,张三也没有向他们4人支付转让资金,所以,李四等4人的股权转让并没有完成,收入也没有实现。而马六等5位原股东,在公司重新竞标后,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又在公司新章程中被变更了股东(不再是股东了),更从张三等5人手中接受了转让款,因此,马六等5人的股权完成了转让,其个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也实现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李四等4人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马六等5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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