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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具有抚养义务的法定子女

李** 江苏-无锡 子女抚养咨询 2026.01.09 16:51:34 304人阅读

谁是具有抚养义务的法定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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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规定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子女涵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赡养义务源于自然血亲;非婚生子女虽父母无婚姻关系,但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赡养义务不免除;养子女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对养父母有赡养义务,对生父母赡养义务终止;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且不影响对亲生父母的赡养。
2.解决措施和建议:
-加强法律宣传,让大众了解不同类型子女的赡养义务,增强法律意识。
-建立赡养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化解赡养矛盾。
-完善监督机制,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

2026-01-09 20:57: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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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典,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子女包含以下类别:
1.婚生子女:指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赡养义务源于自然血亲关系。
2.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因为父母没有婚姻关系就不用赡养父母。
3.养子女: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后,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和亲生父母子女一样,养子女要赡养养父母,同时对亲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也就没了。
4.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要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扶养教育,继子女就有义务赡养继父母,而且这并不影响他们赡养亲生父母。
以上这些子女都属于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主体。

2026-01-09 20:49: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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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婚生子女基于自然血亲关系,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这是基于血缘纽带和伦理道德的要求。
(2)非婚生子女虽父母婚姻关系缺失,但与婚生子女权利义务同等,赡养义务不会因此免除,体现了法律对公平和平等的维护。
(3)养子女在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与养父母权利义务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需对养父母赡养,同时对生父母赡养义务终止,保障了收养关系的稳定性和养父母的权益。
(4)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因继父母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需对继父母赡养,且不影响对亲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平衡了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提醒:不同类型子女赡养义务有法律规定,实际情况可能复杂,若遇赡养纠纷,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09 20:24: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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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已经清晰说明了各类子女对父母法定赡养义务的情况。若要补充相关建议:
(一)子女应明确自身赡养义务,无论何种身份,都要积极履行对父母的赡养责任。
(二)当赡养义务产生纠纷时,各方应优先通过协商解决,维护家庭和谐。
(三)若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起诉解决赡养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026-01-09 19:05: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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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
法律解析:依据民法典,婚生子女基于自然血亲关系对父母有赡养义务;非婚生子女虽父母婚姻关系有别,但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赡养义务不能免除;养子女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等同于亲生子女,同时对生父母赡养义务终止;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因继父母的扶养教育,需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且不影响对亲生父母的赡养。这些规定保障了父母能得到应有的赡养。若大家在赡养义务方面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09 17:19:05 回复

意义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在遭受父母离异后,有一个相对健康成长的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要看具体的情形,抚养费纠纷案件,如果离婚时双方就抚养费没有约定,或者抚养孩子一方放弃抚养费的,再后悔时,只能以孩子名义。如果约定抚养费,一方不履行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也可以以孩子名义。但是以谁的名义,主张的权利是不一样的。1、以孩子名义,本方在此之前,已经垫付的抚养费,是不可以主张的。2、以自己的名义,之前垫付的抚养费是可以主张对方返还的。本方的主张,只能在诉讼时效内。《民法总则》生效后可以主张前三年的抚养费;在10月1日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主张从之前两年的抚养费。(一)由于长期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的一方,经查实确无力按照协议或判决支付子女抚养费,且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请求,可以免除;(二)因犯罪被收监劳动改造,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一方,可以免除;(三)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可以免除。1、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2、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了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来源,则仍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3、直接抚养子女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相对减少。但继父或继母不愿抚养的,生父或生母的给付数额不能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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