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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共同房贷由谁来还

杨* 湖北-黄冈 财产分割咨询 2025.12.29 14:53:30 480人阅读

离婚后夫妻共同房贷由谁来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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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共同房贷的偿还,优先依据双方协商结果处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同时需注意银行对双方的连带还款责任要求。

1.双方协商优先处理。离婚后共同房贷的偿还,首先看双方协商结果,若能达成一致意见,直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可,协商内容需清晰明确,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2.协商不成时法院判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法院会根据房产归属等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一般而言,房产归一方所有的,该方需继续偿还剩余房贷,同时需向另一方支付补偿,补偿包括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

3.银行的连带还款责任需注意。实践中,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即使离婚,银行仍有权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判决向另一方追偿。

2025-12-29 20:30: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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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离婚后夫妻共同房贷的偿还,优先按照双方协商结果履行。双方可就房贷的偿还方式、各自承担的份额等达成一致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需严格遵照执行。

(2)若双方协商不成,法院会根据房产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一般情况下,房产判归一方所有时,由该方继续承担剩余房贷的还款义务,同时需向另一方支付补偿,补偿内容包括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

(3)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即便双方已离婚,银行仍有权要求双方对剩余房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方实际承担的还款金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可依据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判决,向另一方追偿相应的款项。

提醒:
离婚时应就共同房贷的偿还及房产归属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若房产登记双方名下,需注意银行连带追责风险,履行还款后及时行使追偿权。

2025-12-29 19:14: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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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后共同房贷的偿还优先遵循双方协商结果。双方可就剩余贷款的承担主体、比例等达成书面约定,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二)若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会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该方承担剩余房贷,同时需向另一方补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

(三)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即使离婚,银行仍有权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据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判决向另一方追偿。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该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025-12-29 17:42: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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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共同房贷的处理,优先尊重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直接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还款责任。

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法院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判决。通常情况下,如果房屋最终归其中一方所有,该方需继续偿还剩余房贷,同时要向另一方支付补偿,补偿范围包含婚后共同还贷的金额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

如果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即便离婚,银行依然有权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中一方承担了还款义务后,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另一方追回相应的款项。

2025-12-29 17:02: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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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离婚后共同房贷的偿还优先按双方协商结果执行,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房产归属方通常继续还贷并补偿另一方,双方可能需承担银行连带还款责任。
法律解析:离婚后共同房贷的偿还首先尊重双方的协商结果,这是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若协商不成,法院会结合房产实际情况判决。一般房产归一方所有时,该方需继续偿还剩余房贷,同时向另一方支付补偿,补偿包括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对应房产增值部分。此外,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银行有权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向另一方追偿。如果您在离婚后共同房贷偿还问题上有具体疑问或纠纷,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2025-12-29 16:20:00 回复

解答如下,婚内债务一般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一、哪些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包括下面几个方面: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离婚时应当一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所分得的债务为共同债务;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略待,无法共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的债务;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夫妻均举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为个人财产,人民又无法查实的;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十年以上,复员、转业军人所得复员转业费;8、夫妻两地分居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二、夫妻共同债务谁来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廖某系郭某合法妻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对原告周某的六万元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应与郭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

一、夫妻共同债务常见的问题1、将公司债务误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误解是由于当事人不理解公司法的内容造成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即,以投入公司的财产作为偿还公司债务的,公司债务一般与负担无关,除非股东有滥用股东权的行为。2、将误认为共同债务经常有当事人将个人债务误认为共同债务,因此焦虑不堪。这种疲惫之苦其实完全可以避免,找个律师(当然是比较专业的律师)咨询一下就清楚了。侃离婚系列文章对此说明得很清楚,此处不再讨论。3、共同债务承担比例不清有时候,当事人为了省事,通过一纸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并没有将共同债务分担的比例约定清楚,事后,麻烦不断。所以,不要寄希望于任何口头承诺,将约定落实到纸面上是非常必要的。4、分担共同债务认识上的错误很多时候,一方当事人(常常是女方)主张自己不负担共同债务,男方也爽快答应,并落到了纸面上,可是,人还是找上门来,要求女方还债,女方百思不得其解。其实,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基本上,这种约定是男方摆了女方一道。5、调解过程中的疏忽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往往有这样一句话,其他债务不要求处理,看起来蛮普通的一句话,给当事人留下了无穷的后患:被隐瞒的债务几乎无法处理;从而导致争吵不休。二、离婚时夫妻债务如何承担离婚时债务的清偿包括:1、共同债务的清偿;2、个人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首先清偿共同债务,清偿后的余额,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在离婚时协商确定清偿责任,如果协商分割不成或协商确定清偿责任不成的,可诉请人民判决。《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显然,举证义务在夫妻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应对该借贷关系系赌债及原告胁迫其书写借款协议的辩解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的,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也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就可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该笔债务。在婚姻生活中,一方对于另一方要求签订的借条应该要注意哪些事项?当事人对于夫妻债务应该留存哪些材料以备不时之需?在婚姻生活中,签订借条时应将签订借条的原因写明,查看债权人真实交付借款的凭证,约定借款后的用途及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后果等。对债权人来说,主要应留存对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对夫妻双方来说,最好内部应书面约定债务的用途及过错方的违约责任等。如果夫妻将来离婚,可以作为分割财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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