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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际股权是不是一定会分割

余** 北京-房山区 股权咨询 2025.12.28 13:06:01 371人阅读

离婚之际股权是不是一定会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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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获得的股权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婚后取得的股权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非必须分割,双方可协商不分割股权,选择其他财产分配方案。

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分割需考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转让所得价款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非直接分股权。

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夫妻双方可能都不主张分割股权。

2025-12-28 18:36: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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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离婚时股权并非一定会分割,需结合股权取得时间、夫妻协商结果及公司治理因素综合判断。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离婚时股权分割需分情况处理。一是股权为婚前个人财产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二是股权婚后取得时,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可协商一致不分割股权,选择其他财产分配方式。三是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分割需遵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若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转让股权所得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非直接分割股权。四是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夫妻双方也可选择不分割股权。若您在离婚过程中遇到股权分割相关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明确自身权益及合理的处理方案。

2025-12-28 18:15: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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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股权并非必然分割,需结合股权取得时间、夫妻协商结果及公司治理相关规则综合确定分割方式。

1.若股权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该股权。

2.婚后取得的股权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非必须分割。夫妻双方可协商一致不分割股权,选择其他财产分配方案替代。

3.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分割需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非直接分割股权。此外,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夫妻双方也可能均不主张分割股权。

2025-12-28 17:07: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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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若股权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该股权。

(2)若股权是婚后取得,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非必然分割。夫妻双方可协商一致不分割股权,达成其他财产分配方案。

(3)若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需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非直接分割股权。

(4)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夫妻双方均不主张分割股权时,也可不进行股权分割。

提醒:
离婚时处理股权需先明确股权取得时间及性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注意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咨询专业人士以保障自身权益。

2025-12-28 16:37: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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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个人财产性质的股权无需分割。若股权是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已合法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该股权。

(二)婚后取得股权的协商处理。婚后取得的股权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可协商一致不分割股权,选择其他财产分配方案。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特殊规则。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分割需考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转让股权所得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非直接分割股权。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双方也可都不主张分割股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内容如下: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25-12-28 15:05:17 回复

一、股权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才能分割与分割其它财产相同,离婚时能够分割的公司股权必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或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前财产或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公司股权则不能进行分割,属于个人财产的公司股权主要包括:①一方婚前依法取得的股权为个人财产;②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为个人财产;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股权。二、离婚时公司股权分割方法(一)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公司1、持股比例不能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分割时应为均分股份。2、夫妻二人愿意继续持有股份的,均分股份。3、夫妻一人不愿意持股,将股份作价一半补偿给不愿持股方,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找到新的股东加入。4、夫妻都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以对公司资产进行拍卖或清算,夫妻分割清算后的资产,并注销公司。(二)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共同持股的有限公司1.夫妻间直接转让股权(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协商一致的,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夫妻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作价补偿,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1)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形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2)分割夫妻在公司内的共同财产,需要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评估公司的净资产。(3)如果夫妻不能协商一致,由夫妻一方预付评估费用,或双方各付一半评估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都不愿意出评估费的,法院对这部分共同财产不予分割。3.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入股时,作为隐名股东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共同财产以第三人的名义出资,夫妻双方是隐名的实际股东的,并和第三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的,该部分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三)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和他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可能登记为夫妻中的一人,也可能为夫妻二人,夫妻间的股权比例设置往往带有随意性,只是从形式上的约定,并不反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分配。除非夫妻另有书面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为夫妻各一半的股份。

其一,配偶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经营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权其二,配偶一方或双方曾以共有财产向公司投资,但名子并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其三,虽然配偶一方被登记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但该配偶一方声称其仅为“挂名”股东。股权确认纠纷并不只出现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之前,在离婚纠纷中,也会出现在配偶之间。通常的情况是,配偶另一方主张配偶一方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已(或是出于隐匿财产的目的刻意为之);而另一方则对此予以否认,或置之不理。(一)配偶之间的“股权确认”争议及解决途径1、隐名股东概念关于何谓“隐名股东”,目前法律并无定论。即使在今年2月份刚刚颁布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没有明确引用“隐名股东”这个概念。如果说最高院曾经使用过,也是在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作了相关规定[7],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隐名股东的确立。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不过,对于这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有足够的条文加以陈述。2、对于配偶一方是否“隐名股东”的法律确认(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最新规定我们先看一下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7条这三个条款中。其中: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以“实际出资人”的表述,确定了所谓“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确保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二者之关协议关系的合法性。即在二者内部协议的效力上,最高院明确了协议合法的效力性质。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实际上是解决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其它股东关系的条款,明确比照“股权转让”来解决“隐名”变“显名”的问题。有意思的是,我们婚姻律师在办理涉及股权转让、或股权分割纠纷中,往往遇到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不去主张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利益,而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一方要积极主张,那么,能否能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以名义出资人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主张确认或分割名义出资人名下的股份收益呢?这个问题,理论上是可行的,可能在实践操作上有难度,目前,本代理律师还没有类似的操作,也没有看到类似的判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后有实施中,我们盼望有类似的案例早些出现。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什么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还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作为配偶是否可以单独行使该诉权、还是只能以赔偿损失为据向实际出资人的配偶另一方在离婚时主张追偿呢?我们还在还不能有明确的答案,不过,希望广大律师积极行动,创新维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名义出资人的连带义务,即“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实际出资人赔偿的这个损失,是否应算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共同支付呢?我想,答案应该是肯定的。(2)之前其它省市高院的相关解答如果我们不考虑司法解释(三),来看看过去,我国部分省市高院的司法解答,是如何来确认隐名股东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9]。”另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0]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1]也有相关的规定。结合以上综合规定笔者认为,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其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其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其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3)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确认纠纷”?对此问题,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从目前来看,对此问题的操作主要分二种情况:第一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但并非构成“隐名转显名”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本着“离婚案件的处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实体义务”的原则,就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持股协议”而享有的信托权利义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之主张方另案诉讼。第二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对此,由于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又分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以上二种观点之争,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放可平息,但目前尚未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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