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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由哪几个部分构成

李* 湖南-衡阳 合伙联营咨询 2025.12.26 06:24:15 392人阅读

合伙企业财产由哪几个部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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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这两部分财产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一是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企业缴付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的初始部分。

二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包括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企业债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包括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2025-12-26 11:54: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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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合伙企业财产的初始部分由合伙人的出资构成。合伙人可采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或劳务进行出资,出资需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缴付,这是合伙企业财产的起始组成内容。

(2)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及依法获得的其他财产,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的另一部分。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包括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盈余、企业债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包含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3)上述两部分财产共同组成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该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全体合伙人需按合伙协议约定行使管理权,不得擅自处置。

提醒:
合伙协议应明确出资形式、缴付细节及财产管理规则,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需及时登记至合伙企业名下,避免与个人财产混同;若遇财产相关争议,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获取针对性建议。

2025-12-26 11:35: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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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人出资需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细节。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或劳务,每种出资的具体内容如实物评估方法、劳务价值认定标准等,都要在协议里写清楚,避免后续出资纠纷。

(二)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收益和其他财产要与个人财产分离。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比如未分配盈余、债权等,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比如接受赠与的财产,都属于企业财产,需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不能被单个合伙人私自使用或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025-12-26 09:49: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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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初始财产来自合伙人按协议缴付的出资。出资形式多样,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也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这些构成企业财产的基础部分。

企业存续期间,以企业名义获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属合伙企业财产。收益涵盖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盈余、企业债权、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等;其他财产包括接受赠与的财物等合法所得。

上述两部分财产共同组成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确保财产的合理支配与企业运营需求相匹配。

2025-12-26 09:25: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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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共同构成,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法律解析:
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分为两部分。1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合伙企业缴付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的初始部分。2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如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还包括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接受赠与的财产等。这两部分财产共同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如果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具体认定、管理或使用存在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12-26 07:27:16 回复

【案例】1999年1月,甲、乙、丙、丁经协商,决定设立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甲以部分货币及实物折价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合伙协议规定,甲、乙、丙、丁按5:4:3:2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2)2000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0年3月,合伙人丁撒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仍然出资4万元。2000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0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0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合伙企业以外的C提供担保。(4)2001年4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提讼,人民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但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均表示愿意受让乙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5)2001年12月6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合伙企业亏损严重,无力偿还E公司的到期债务,E公司向人民提讼。在审理中发现合伙企业财产为25万元,但所欠债务达40万元。  【问题】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该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解答】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人乙属于当然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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