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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孳息是否算共同财产

吴** 吉林-通化 财产分割咨询 2025.12.08 17:55:40 359人阅读

婚后孳息是否算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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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后孳息是否为共同财产要分情况。通常,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一般算个人财产。像一方婚前房屋出租的租金,若无特别约定,就是个人财产。

2.不过存在例外,若夫妻一方对孳息产生有贡献或付出劳动,该孳息算共同财产。比如一方用个人财产炒股,另一方帮忙分析决策,炒股收益就是共同财产。判断关键在于财产来源和双方贡献。

2025-12-08 21:06: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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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婚后孳息是否为共同财产要分情况,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一般为个人财产,但一方对孳息产生有贡献或付出劳动时,该孳息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财产的孳息归属判定需考量财产来源和夫妻双方贡献。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天然和法定孳息,若无特别约定,通常属于个人财产,像一方婚前房屋的租金。然而,若夫妻一方在孳息产生过程中有贡献或付出劳动,该孳息就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炒股另一方帮忙分析决策,炒股收益就是共同财产。判断婚后孳息性质的关键在于综合考虑财产来源与夫妻双方贡献。若在婚后孳息归属问题上存在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12-08 19:11: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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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孳息是否为共同财产,关键在于财产来源和夫妻双方是否有贡献。一般情况下,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通常认定为个人财产,像一方婚前房屋出租所得租金,若无特别约定,属于法定孳息,归个人所有。

不过存在例外,若夫妻一方对孳息产生有贡献或付出劳动,该孳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用个人财产炒股,另一方帮忙分析、决策,炒股收益就属共同财产。

为明确婚后孳息归属,建议夫妻双方签订财产协议,对孳息归属进行约定。在处理涉及孳息的财产问题时,要保留好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贡献情况。

2025-12-08 18:45: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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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婚后孳息是否为共同财产的确需分情况判断。当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产生时,若无特别约定,通常属于个人财产。像一方婚前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归个人所有。
(2)不过存在例外情形。要是夫妻一方对孳息的产生有贡献或付出劳动,此时孳息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一方用个人财产炒股,另一方参与分析、决策等工作,炒股收益就应作为共同财产。所以判断婚后孳息性质,要重点考量财产来源以及夫妻双方有无贡献。

提醒:
婚后涉及孳息财产性质问题较为复杂,不同情况处理方式不同,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2-08 18:31: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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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想明确婚后孳息是否为共同财产,可先确定孳息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以及其产生的财产是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若是,若无特别约定,通常为个人财产。
(二)要留意夫妻双方对孳息产生有无贡献或付出劳动,若有则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对婚后孳息的归属进行特别约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付出劳动对孳息产生有贡献,其收益可视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5-12-08 18:07:07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婚姻法》、《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并没有规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解释对“投资”、“收益”未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在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形态有很多种,那么,财产形态的不同,对其产生了收益的归属是否有影响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地方立法:一、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5号)第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39号)第8条规定: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深圳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在对指导意见进行说明时认为:《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从上述规定来看,两地的看法截然不同。如果同样的案件,上海与广东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最高院应当尽快对些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婚姻法》、《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并没有规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解释对“投资”、“收益”未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在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形态有很多种,那么,财产形态的不同,对其产生了收益的归属是否有影响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地方立法:一、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5号)第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39号)第8条规定: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深圳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在对指导意见进行说明时认为:《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从上述规定来看,两地的看法截然不同。如果同样的案件,上海与广东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最高院应当尽快对些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婚姻法》、《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并没有规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解释对“投资”、“收益”未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在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形态有很多种,那么,财产形态的不同,对其产生了收益的归属是否有影响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地方立法:一、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5号)第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39号)第8条规定: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深圳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在对指导意见进行说明时认为:《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从上述规定来看,两地的看法截然不同。如果同样的案件,上海与广东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最高院应当尽快对些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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