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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结束后若起诉该如何处理

贾** 福建-莆田 破产清算咨询 2025.11.30 22:56:31 462人阅读

破产程序结束后若起诉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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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发现有应追回财产或可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请求追加分配,要及时收集相关财产线索证据,按破产程序规定向法院或管理人提出申请。

(二)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主张债权,准备好能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如合同、借条等,不过只能就债务人剩余财产受偿。

(三)破产企业存在连带债务人的,起诉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需提供能证明连带债务关系的证据,如担保合同等,让连带债务人按约定担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2025-12-01 05:15: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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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结束后起诉分三种情形处理:
一是若发现有应追回财产或可供分配财产,债权人可请求追加分配。

二是未在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可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但只能就剩余财产受偿,若已分配完则无法获偿。

三是破产企业有连带债务人,可起诉主张权利,连带债务人按约定担责。诉讼要收集证据,按法定程序进行。

2025-12-01 03:48: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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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破产程序结束后起诉按不同情形处理,包括请求追加分配、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主张债权、起诉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
法律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应追回财产或可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分配。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主张债权,不过只能就债务人剩余财产受偿,若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则无法获偿。若破产企业存在保证等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可起诉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需按约定担责。在处理这类法律事务时,收集相关证据并遵循法定程序进行诉讼十分重要。若在破产程序结束后面临起诉相关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2025-12-01 03:09: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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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程序结束后的起诉分不同情况处理。若有应追回财产或可供分配财产,债权人可请求追加分配;未申报债权的,在诉讼时效内可起诉主张债权,但只能就剩余财产受偿,无剩余财产则无法获偿;存在连带债务人的,可起诉主张权利,连带债务人按约定担责。
2.解决措施和建议:债权人在遇到这些情况时,首先要明确自身所处的情形,然后针对性地采取行动。对于可追加分配的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未申报债权起诉时,要注意诉讼时效。起诉连带债务人时,了解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同时,无论哪种情况,都要注重收集相关证据,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01 01:24: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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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破产程序终结后,若存在应当追回的财产或可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分配,这为债权人争取更多权益提供了途径。
(2)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主张债权,不过只能就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受偿,若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债权人将无法获得清偿。
(3)当破产企业存在保证等其他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起诉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连带债务人需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提醒: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起诉,要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不同案情处理方式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2-01 00:49:56 回复

一、对担保债权优先性的限制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保护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限制债务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凡是执行和解协议及重整程序不需要的并且其价值不高于债权数额的担保物,都要退还给有担保债权人,有担保债权可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对于所有其他需要由债务人利用的担保物,使用或处置通常不需债权人同意,只要许可就行,也可通过各种方法对担保物权加以保护。比如,如果担保物是机器,并且债务人需要继续使用机器,可能会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一定的现金,以弥补由于机器磨损而引起的机器价值降低。同时也可要求为机器买保险。总之,要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因整理程序而受到损害。如果经管债务人要求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重要担保物,需要事先获得的批准。(二)既然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予以限制,就要赋予有担保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为对价来实现利益衡平。在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发生、进行等相关事项上赋予有担保债权人表决权,在关系到有担保债权人切身利益的事项上,有担保债权人因享有表决权而在债权人会议上有发言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就债权人会议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有限受偿权的除外。”可见我国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全部否定。其深层次的原因是与债权人所承担的权益风险相息相生的。但笔者以为这一条规定只适合破产程序,而不适合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应该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上有关自己利益的事项上有表决权。英国破产法上也有类似规定,债权人会议所讨论通过的和解协议需要有担保债权人作出某些让步时,该债权人也有表决权。二、破产和解程序对担保债权的约束破产和解程序对有担保债权无约束力的弊端看作和解制度难以积极挽救困境企业,谋求社会整体利益得以实现,从而导致重整制度产生的必要原因。其实,重整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破产和解制度只能就公司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而无法对导致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的关系到公司最后能不能更生的内在关系进行调整,如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经营方针和管理措施的关系。公司的振兴则取决于公司企业内部深层关系的优化协调。还有,重整制度不需到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或资不抵债的严重程度即可以实施,从而起着积极的、预防性的程序机能。可在企业有破产的可能时来整顿企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心协力下,使企业得以重建再生。而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谋求的利益是一致的。正是此利益的一致性使得破产和解应与破产重整制度一样,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要有所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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