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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东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专注于刑事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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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成律师

林春成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协行业发展与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林春成律师先后担任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法律顾问,担任山东某普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分钟法学院”劳动法主讲人,服务某国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为客户提供详尽的日常咨询服务,处理公司日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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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罗* 天津-红桥区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5.11.27 21:16:19 344人阅读

自首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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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首时间节点多样。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让自己受司法机关控制,算自动投案。
2.犯罪行为已被发觉,但嫌疑人没受讯问、没被采取强制措施、没被群众扭送时投案,也属自动投案。
3.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视为自动投案。
4.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中主动投案,或准备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视为自动投案。
5.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算自首。

2025-11-28 05:09: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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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自首的时间节点范围较广,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前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或犯罪行为发觉但嫌疑人未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以及因形迹可疑交代罪行、逃跑后主动投案、准备或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等情况都可视为自动投案,但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律解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自首强调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理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上述多种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均体现了这一本质特征。例如,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前投案,能让司法机关及时掌握犯罪情况;因形迹可疑交代罪行,反映了嫌疑人主动认罪的态度。而自动投案后又逃跑,说明其缺乏真正的认罪悔罪和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大家在自首认定等法律问题上存在疑惑,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

2025-11-28 03:14: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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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首时间节点宽泛,在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或犯罪行为已发觉但嫌疑人未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都可认定自动投案。罪行未发觉仅因形迹可疑,经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也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中主动投案,或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同样视为自动投案。不过,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自首。
2.解决措施和建议:对于犯罪嫌疑人,应认识到自首的法律意义和积极作用,尽早主动投案争取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在认定自首时,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证据,准确判断是否符合自首条件,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公平。

2025-11-28 01:20: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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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自首的时间节点较为宽泛。在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让自己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自动投案,可认定为自首。
(2)即便犯罪行为已被发觉,只要犯罪嫌疑人还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同样算自动投案。
(3)当罪行未被发觉,仅仅因形迹可疑,在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也视为自动投案。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或者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5)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

提醒:自首认定有严格条件和多种情形,不同案情认定有别,建议咨询以准确分析。

2025-11-27 23:43: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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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想构成自首,在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要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二)犯罪行为已被发觉,但本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去投案。
(三)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
(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同时,自动投案后不能逃跑,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25-11-27 22:56:22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解释》第4条则规定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该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而《解释》有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则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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