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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债权人能否执行工程款

陈* 西藏-那曲 工程款纠纷咨询 2025.11.23 08:56:19 395人阅读

实际施工人债权人能否执行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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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债权人在符合条件时可执行工程款。当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胜诉后,能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为保障债权人顺利行使权利,建议如下:
1.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前,充分收集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真实存在,以及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权利并对自身造成损害等情况,以满足法定条件。
2.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提供准确的信息和资料,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3.胜诉后,及时跟进执行程序,确保发包人按生效判决支付相应工程款。

2025-11-23 12:42: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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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实际施工人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能执行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有权利。
(2)当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
(3)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后,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要符合法定条件,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真实存在、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

提醒: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确保证据充分,不同案件情况有别,若遇复杂问题,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1-23 12:33: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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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权利范围。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权利,债权人要先确定该范围,以便准确主张权利。
(二)判断怠于行使情形。若实际施工人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
(三)准备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供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真实存在、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证据。
(四)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待法院判决胜诉后,依据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025-11-23 10:35: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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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能执行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
2.若实际施工人不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能行使代位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
3.法院判债权人胜诉后,债权人可按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让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要符合法定条件,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存在、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权利且损害自身利益。

2025-11-23 10:13: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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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实际施工人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执行工程款,若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权利影响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胜诉后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发包人支付,且行使代位权需符合法定条件。
法律解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权利。当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后,债权人就能依据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让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非随意而为,需要符合法定条件,要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真实存在、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如果您在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执行、代位权行使等方面遇到法律问题,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可以为您提供详细的分析和解决方案。

2025-11-23 09:17:58 回复

1、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往往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合同,他们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人民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最高人民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要是倡导性地告诉各级人民: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和主导方向。2、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再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法律不允许建设工程的转包与违法分包,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返还财产的原则,既然实际施工人已经为发包人履行了工程建造任务,那么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动就应当付出对等的劳动价值。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另外,由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相对性已经弱化,在程序上人民可以视不同情况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是合乎情理的,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基本理论的。然而,考虑到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没有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是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该款的真正含义首先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受理。”3、为方便案件审理,人民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为了方便案件审理,《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时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清,法律责任难界定。所以人民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4、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同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收到价款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但哪些价款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都没有予以明确。笔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实践,以及建筑业计算工程造价的规则理解,工程价款范围应包括(1)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施工进程中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价款;(3)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停工、窝工损失。1、在法律时限内行使诉权由于《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发包人的权利,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又不愿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要及时提讼,否则可能会失去其应有的籂海焚剿莳济锋汐福搂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实际施工人如果也想利用优先受偿权来追讨工程款,那么就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讼。2、把握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首先,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提讼前,应当了解发包人是否已经向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转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此时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将转包人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向发包人提讼。其次,实际施工人在行使诉权时,应当按照相关的合同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要了解和掌握发包人欠款的事实就应当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核对收付款情况,确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难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实际施工人可先与转包人结算工程款,并收集相关的付款凭证、往来函件以及涉及价款和经济签证等。为在主持下结算或司法审价鉴定时提供充分的依据。3、实际施工人在提讼前,要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司法解释》生效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成为支付工程款的关键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于多数实际施工人是通过转包获得工程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那么是否能按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就要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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