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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需哪些条件

平** 安徽-铜陵 债务债权咨询 2025.10.31 16:17:51 390人阅读

债权人代位权需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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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其行使需满足严格条件。合法且到期的债权是基础,只有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可能。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相关从权利,也就是在应当且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却不作为。同时,这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必须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若不产生影响,债权人则无法行使代位权。另外,债务人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像基于扶养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就不能被代位行使。

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债务人债权动态,及时收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在满足代位权行使条件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2025-10-31 20:48: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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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债权人代位权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依此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2)行使代位权需满足多个条件。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且已到期,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到期未履行债务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
(3)其次,债务人需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情况,也就是应当且能够行使却不行使。
(4)再者,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要对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产生影响,若未产生影响,债权人则无法行使代位权。
(5)最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像基于扶养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就不能被代位行使。

提醒: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严格审查是否满足相关条件,不同案件情况有别,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0-31 19:22: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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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债权人想行使代位权,要先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的,并且已经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可查看借款合同等凭证来确定。
(二)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应当且能够行使对相对人的债权或相关从权利,却没有去行使的情况,比如有无到期的应收账款未去追讨。
(三)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对自己的到期债权实现造成了影响,可结合自身资金需求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分析。
(四)确定债务人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可通过了解债权的性质,排除基于扶养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025-10-31 17:42: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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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行使需满足: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合法债权才受保护,到期未履行才可行使。

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相关从权利,也就是能行使却不行使。

3.该怠于行使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不影响则不能行使。

4.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自身,像基于扶养关系的给付请求权不能代位行使。

2025-10-31 17:30: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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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债权人代位权需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从权利、该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自身这四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法律解析: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合法且到期的债权是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只有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到期未获清偿时,才有进一步主张代位权的可能。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即有能力行使却不行使,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当这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其具有人身属性等特殊性质,不能被代位行使。若遇到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的复杂情况,为避免权益受损,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准确法律建议。

2025-10-31 16:20:39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尊敬的审判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我们作为被告2庄某某的代理人,通过调查,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原告的债务因胡某某未到庭,借款是否事实、因何原因借款以及借款有无归还等情况被告2一无所知,但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且至今尚未归还,也系胡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2无涉,理由如下:(1)虽然该债务发生在胡某某和被告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2从来不知道有该笔债务,也从未在借条上签过名,没有与胡某某有共同的借款合意,胡某某该笔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方无法举证证明胡某某的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在2011年借款期间,被告2家庭确实也不需要如此巨额的借款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儿子才6岁,不存在需要留学等情况,家庭成员也没有生过重大疾病,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胡某某个人债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代理人认为这条规定与婚姻法的精神相违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为应当以“为共同生活需要负债”为条件,而不是只要有婚姻关系存在任何一方的负债都是共同债务。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个人负债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婚姻关系变成一种非常危险的关系,一旦婚姻出现危机,一方可以通过向外负债来损害另一方利益,而另一方却毫无办法,因为不可能一天24小时跟在后面去防止另一方借款,这完成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而相反,作为出借方,是否需要由夫妻共同来负债却完全有条件事先作好准备,如果要求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在借款时可以要求由夫妻双方共同来签字,否则就不借。因此,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规定更为合理,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浙江省也一直按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而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其本意是防止夫妻通过离婚等形式恶意逃废应共同承担的债务,并没有废除2009年的指导意见内容。其因此,该条规定的后面加有“同时也要防止不适当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奉化市人民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体现了省高院2009年指导意见的精神,也是这样认定的。(2)被告2与胡某某结婚时没有感情基础,胡某某系再婚,被告2是在34岁的时候才经人介绍与胡某某相识,当初被告2也是因为年龄较大仍未婚,在家里人的压力下才勉强与胡某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被告2多次有离婚的念头,但因为孩子年幼以及家里人的劝阻才没离婚,目前两人已分居。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某从来没有跟被告2说过要向外借款。至于被告2在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所占的10股权,这是胡某某在2012年期间才将10的股权登记到被告2名下,该笔债务发生在2011年5月份,那时被告2还不是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2一直在学校当老师,完全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另外公司是具有的法人资格,因此,即使胡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也与被告2没有关系,何况财务说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不能因为被告2在公司占有10的股权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3)代理人认为,就原告方的情况看,也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胡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李某某是开担保公司的,是有社会经验的,也是有常年法律顾问的,其应当知道要夫妻共同来承担该笔债务需由两夫妻共同签字在法律层面会比较安全。从其第二次出具借条时让胡某某找担保人签名也可以看出原告的精明之处。借如此巨额的借款给胡某某,可以说李某某作为举债之人是比较主动的,如果在借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2过来签字确认借款可以说是非常简单的,如果借款当时,胡某某和被告2两夫妻确实需要这笔钱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被告2也是会应原告要求过来签字的。但原告却没有要求被告2过来签字,可以说明原告也存有故意要向被告2隐瞒胡某某借款的意图,因为如果借款当时被告2知道,肯定要阻止胡某某去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请。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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