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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诉讼效果咋判断

王** 四川-德阳 债务债权咨询 2025.10.31 08:26:09 399人阅读

债权人代位诉讼效果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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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诉讼效果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评判。实体上,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诉讼有积极效果;若次债务人履行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要对剩余债务负责。程序上,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若债权人主张被驳回,可能是代位权不成立,如债权不合法、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等情况。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前,务必仔细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确保债权合法且未过诉讼时效。
2.积极收集证据,承担好举证责任,证明代位权成立,降低败诉风险。
3.若次债务人履行不足,及时要求债务人对剩余债务进行清偿。

2025-10-31 13:57: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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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实体方面,当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会消灭,这体现了诉讼的积极效果。要是次债务人的履行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还需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
(2)程序方面,法院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需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若债权人主张被驳回,可能是代位权不成立,比如债权不合法、已过诉讼时效或者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等情况。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要符合法定条件,并且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代位权成立。

提醒: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前应确认符合法定条件,充分收集证据,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若情况复杂,建议咨询以作进一步分析。

2025-10-31 12:02: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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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体方面应对: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可确认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次债务人履行不足,可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剩余债务。
(二)程序方面应对: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要确保符合法定条件,积极收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代位权成立,避免因证据不足败诉。若主张被驳回,分析是否因债权不合法、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等情形导致。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025-10-31 11:59: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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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体效果: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应债权债务消灭,诉讼有积极效果;若清偿不足,债务人要担剩余债务责任。

2.程序效果: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主张被驳回,可能是代位权不成立,如债权不合法等。

3.注意事项:债权人起诉要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不然可能败诉。

2025-10-31 10:58: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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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债权人代位诉讼效果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判断,实体上次债务人清偿则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未清偿完债务人仍担责;程序上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主张被驳回可能因代位权不成立,起诉要符合条件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有败诉风险。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实体方面,当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意味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是代位诉讼取得积极效果的体现。若次债务人履行的部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依然要对剩余债务负责。在程序方面,法院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会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若债权人主张被驳回,往往是因为代位权不成立,像债权不合法、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等情况。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且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代位权成立,不然就可能面临败诉。如果大家在债权人代位诉讼方面有疑问,或者不确定自身情况是否符合代位诉讼条件,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10-31 09:48:46 回复

代位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短期时效为一年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发生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是非法的债权,比如赌债或者买卖婚姻发生的价金债权,本身不合法,因而也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不同于此等非法债权,只不过是丧失胜诉权,属于不完全债权,如果债务人(乙)自愿履行,债权人(甲)的受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此种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权利呢这一问题,值得探讨。我们以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不能够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当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不能再请求强制执行。因而,债务人乙怠于行使其权利,纵然使其责任财产本能增加却没有增加,债权人甲也不能再代债务人乙之位行使其权利。原因在于,此时债务人乙的责任财产的多寡已经与甲没有关系了,甲如执意代位行使乙对次债务人丙的权利,即属于对于债务人(乙)事务的不法干涉。由此可以说,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成为不完全债权,这时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其效力缺失的部分不仅包括债权的执行力,而且包括债权的部分对外效力,债权人代位权便在其列。反之,如果承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则甲对于乙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丙向甲清偿其对于乙的到期债务。根据法释〔〕19号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里实际上是借助于合同法上的抵销制度,使债权人代位权发挥了简易的金钱债权回收功能而且这种抵销是一种特殊的抵销,它无须由当事人主张抵销权,即当然地发生抵销的效果。这样,其结果就是债权人甲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发生抵销的效果,这与通常的法理,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相矛盾,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而,应当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可以再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7号)。因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予以确认,则可以因此使该不完全债权转化成为完全债权(债权的执行力复活),虽然该债权所附的担保权并不能当然地随之复活。债权的执行力复活的同时,其对外效力也一同复活。此时,该债权既然恢复为完全债权,自然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以图1为例,如果债务人乙确认了其对于甲的债务,且乙除对于丙的1万元债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加之乙怠于行使其债权,该债权行将超过诉讼时效,则甲仍然可以代位行使乙对于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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