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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诈骗罪的金额大小

赵* 河北-承德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5.10.15 11:07:36 418人阅读

如何判断诈骗罪的金额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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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是“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各地区能结合自身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规定幅度内确定本地具体数额标准并报两高备案。

司法实践认定诈骗金额时,以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为准,案发前已归还数额会扣除,但为实施诈骗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用于行贿、赠与的费用不扣除。

为准确判断诈骗金额大小,司法机关应严格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各地区要科学合理确定本地数额标准,同时加强对诈骗金额认定规则的宣传,提高公众认知。办案中要仔细审查证据,精准计算诈骗金额,确保司法公正。

2025-10-15 15:57: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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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此标准为全国性的幅度规定。
(2)各地区可依据自身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不过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在司法实践里,诈骗金额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会从认定金额中扣除,但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会扣除。

提醒:不同地区诈骗金额认定标准有差异,遭遇诈骗时应及时了解当地标准。因案情不同认定有别,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0-15 14:30: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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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诈骗金额大小有明确标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是“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二)各地区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规定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法、最高检备案。
(三)司法实践中,诈骗金额按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认定,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要扣除,为实施诈骗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等费用不予扣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025-10-15 13:17: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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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金额判断有标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是“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2.各地可依自身经济状况,在规定幅度内确定本地标准,报最高法、最高检备案。
3.司法中,按实际骗取数额认定,案发前归还的扣除,实施诈骗的中介费等费用不扣除。

2025-10-15 13:11: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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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诈骗罪金额大小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应标准分别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各地区可确定本地标准并备案,诈骗金额按实际骗取数额认定,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实施诈骗费用不扣除。
法律解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诈骗罪金额大小有明确划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全国性的参考范围,各地可依据自身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该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这体现了法律实施的灵活性和因地制宜。在司法实践中,以实际骗取数额认定诈骗金额,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是合理的,因为这部分金额被害人实际未遭受损失;而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的相关费用不予扣除,是因为这些费用本质上是其实施犯罪的成本。如果遇到涉及诈骗罪金额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10-15 12:36:35 回复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应以非持卡人(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并因此致使持卡人(受害人)丧失控制作为认定标准。即以“控制加失控说”为认定标准。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又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事实上,由于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本身也就是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该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加上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因而,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相脱离,仍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并因此致使持卡人丧失控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仍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转移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失控说”。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笔者认为采取“控制加失控说”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方式的财产犯罪不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中的受骗人(发卡银行)与财产权益受害人(持卡人)之间相对分离,非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受骗人(发卡银行)和受害人(持卡人)之间形成类似“三角诈骗”关系,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仅仅是财产权益的价值载体,在此三角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人非法控制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控制。只要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拿持卡人身份证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持卡人仍然能够使用原信用卡帐号和密码进行消费和支付,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此时信用卡内资金余额可能因持卡人的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非持卡人拿持卡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或更改密码的行为致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丧失控制时,非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数额才能得以确定。因此,应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可知最高人民对盗窃金融凭证类的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采用的也是“控制加失控说”观点。由于“盗窃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与“非持卡人挂失、更改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二者属于同类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尤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果:即行为人在非法控制所有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所有人对其财产权益丧失控制。因而,可以比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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