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不能随意约定,即便无实际损失,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请求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应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参考。
若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法院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裁决。通常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会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为避免纠纷,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时应合理预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控制在合理范围。若认为违约金过高,可及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
法律分析:
(1)违约金并非能随意约定,即便无实际损失,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请求适当减少。
(2)司法实践中,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合同订立时违约方预见或应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参考。
(3)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时,法院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裁决。
(4)一般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提醒:
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要合理预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避免约定过高。若对违约金约定及处理有疑问,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一)在约定违约金时,要合理预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应预见的损失为参考,避免约定过高。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现约定违约金可能过高,可与对方协商调整。
(三)当对方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时,自身要准备好关于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1.即便没有实际损失,违约金也不能随便定。要是约定的违约金比造成的损失高太多,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请求适当降低。
2.司法里,一般参考合同订立时违约方预见或应预见的违约损失。若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法院会结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按公平和诚信原则裁决。
3.违约金超损失百分之三十,通常会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论:
即使没有实际损失,违约金也不能随意约定,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请求适当减少。
法律解析:
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并非能由当事人随意设定。在司法实践里,违约金通常以不超过合同订立时违约方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参考。当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适当减少时,法院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并裁决。一般来说,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会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合理约定违约金。如果对违约金的约定或相关法律问题存在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专业解答购房者的违约金数额,首先遵循合同约定,若无明确,一般不超过总损失30%。双方有过错时,按过错程度分配。若约定违约金不公导致损失未补足,法院或仲裁机构可酌情调整;反之,过高则会予以削减,以实际损失为准。
专业解答若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远超过实际损失的三成,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至合理比例是合法且合理的。合同双方可约定根据违约情况支付违约金,也可预设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当违约金过高时,调整有助于平衡双方权益,确保公平性和合法性。
专业解答当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合同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调整。若未主动申请,机构不会自发介入。一般来说,违约金上限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三成。如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可寻求法律援助调整。
专业解答租赁协议如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率,按约定支付。若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受让方可申请变更。如超出实际损失30%,可视为偏高,有权要求下调。无相关条款时,违约方需按实际损失赔偿。
专业解答租赁协议如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率,按约定支付。若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受让方可申请变更。如超出实际损失30%,可视为偏高,有权要求下调。无相关条款时,违约方需按实际损失赔偿。
律师解析 合同无效造成损失赔偿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又称直接损失,是指既有财产的减少,如缔约费用(如为签订合同而支出的交通费、咨询费等合理费用).准备履约费用(如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租赁仓库支付的租金等合理费用)、已付金钱产生的利息等。若合同成立一段期间后又被认定无效,且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则这方实际履约的费用也应算作所受损害而得到赔偿。 所失利益又称间接损失,是指既有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部分,包括因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行缔约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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