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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能否单独出售夫妻共有房产

王* 四川-自贡 财产分割咨询 2025.09.30 13:06:36 344人阅读

一方能否单独出售夫妻共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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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通常而言,夫妻共有房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一方不能单独出售,处分此类不动产需全体共有人同意,这是对夫妻双方财产权益的基本保障。
(2)不过存在特殊情况,若第三人是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交易安全,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法院不会支持。
(3)若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产,另一方有权要求擅自处分方赔偿损失。
(4)为避免此类纠纷,夫妻可在不动产登记时明确份额,处分房产时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

提醒:
夫妻在处理共有房产时应相互协商,若遇到一方擅自处分的情况,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赔偿。不同案情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9-30 19:48: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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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时明确各自份额,这样在处分房产时权利义务更清晰。
(二)处分房产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双方都知晓并同意交易。
(三)若发现一方可能擅自出售共有房产,另一方要及时沟通制止,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2025-09-30 18:13: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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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夫妻共有房产一方不能单独出售,因为这属于共同财产,处分要全体共有人同意。

2.特殊情况,第三人善意购买、付合理价格且办产权登记,另一方追房,法院不支持,这是为保护交易安全。

3.一方擅自卖房,另一方有权索赔。为避免纠纷,夫妻登记房产可明确份额,处分按程序来。

2025-09-30 17:13: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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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般一方不能单独出售夫妻共有房产,但符合第三人善意购买等条件时交易有效,一方擅自出售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夫妻可明确产权份额避免纠纷。
法律解析:
夫妻共有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需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所以通常一方不能单独出售。不过,若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另一方无法追回房屋。若一方未经同意擅自出售,另一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为预防此类纠纷,夫妻可在不动产登记时明确份额,处分房产严格按程序进行。如果大家在夫妻共有房产处分方面遇到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09-30 15:31: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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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而言,夫妻共有房产一方不能单独出售,因为其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处分需全体共有人同意。不过,若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交易安全,另一方无法追回房屋。若一方擅自出售,另一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2.为避免此类纠纷,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夫妻在不动产登记时明确各自份额,使产权归属更清晰;二是处分房产时严格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2025-09-30 14:23:02 回复

你好,下面是我们为你提供的出租车司机孙某夫妻共有一套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建造的60平方米的旧楼房(登记在他们夫妻二人的名下)。他们夫妻早就商量将该旧楼房卖掉,然后买一套新的宽敞一些的楼房。在今年3月初,孙某的妻子在外地出差的时候,一位买主张某找上门来,看了房屋后,孙某与张某很顺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房屋价格102000元,张某先交20000元房款,在5月10日之前交70000元,在交款的当日孙某将房屋交给张某占有使用,在5月底之前办完房屋一切过户手续,然后张某交清余款12000元。但在今年4月20日张某通知孙某说,因为他得知该房屋是孙某夫妻二人共有的,合同只有孙某一人签字,是属于无权代理,他要撤消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孙某索要已交的20000元房款。而孙某不同意撤消合同,孙某的妻子认为卖房是他们夫妻早就商量好的,并且也明确向张某表示她追认该合同有效。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某返还20000元预付房款。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张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从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来看,因为合同上只有房屋共有人之一的丈夫孙某一人的签字,而没有另一共有人妻子的签字,这应当认定是丈夫对妻子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即使是真的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妻子同意丈夫卖他们共有的房屋,但由于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合同的相对人张某表示出来,即相对人并不知情,不能认为相对人知道作为共有人的妻子同意由丈夫处分该房屋。因而认定这样的合同是无权代理这是没有问题的,即该合同此时是不确定的。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消的权利。撤消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合同另一方,有催告被代理人即被告的妻子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的权利,也有撤消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直接通知撤消合同当然是完全可以的。被代理人即被告孙某的妻子虽然有追认的权利,但追认也需相对人张某同意为条件,在相对人不同意时,即使追认也不是合同就一定成立。但如果被告孙某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买卖的房屋是孙某夫妻共有且孙某的妻子也同意卖房,这时张某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了,在追认之前就没有撤消的权利,待被告孙某的妻子追认后,该合同则变为有效,张某就必须按合同履行。但在本案中被告孙某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证据。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张某是属于善意相对人,他有不同意被代理人追认和主动提出撤消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通知被告撤消合同了,因而合同是无效的。法院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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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7 130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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