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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怎么判刑

李** 四川-甘孜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25.07.22 02:33:13 339人阅读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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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指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
2.首要分子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其他参与者用暴力、威胁方法,按妨害公务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4.未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不构成此罪,但可能受治安管理处罚。
5.司法量刑会综合犯罪情节和后果等考量。

2025-07-22 08:57: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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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危害极大,严重侵犯了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也干扰了国家机关正常执法。首要分子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按妨害公务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人员虽不构成此罪,但会受治安管理处罚。司法量刑会结合犯罪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综合判定。
2.为打击此类犯罪,一是要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众法律意识,让大家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二是国家机关在解救行动中要做好预案,保障自身安全,高效完成解救任务。三是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提供心理和生活上的帮助,使其尽快回归正常生活。

2025-07-22 07:54: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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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针对的是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解救工作的行为。首要分子会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2)其他参与者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按妨害公务罪论处,处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参与聚众阻碍解救的人员,虽不构成此罪,但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4)司法实践里,量刑并非单一决定,而是结合犯罪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提醒: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是严重违法行为。若涉及此类情况,因案情复杂多样,建议咨询以获取具体分析。

2025-07-22 06:09: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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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他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按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未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不构成此罪,但可能受治安管理处罚,量刑依犯罪情节和后果综合考量。
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及相应处罚。首要分子组织多人阻碍解救,危害较大,所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的参与者,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特征,按该罪处罚。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不构成此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可能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在司法实践里,法院会全面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因素来量刑。如果遇到涉及此类犯罪的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准确了解自身权益和应承担的责任。

2025-07-22 05:07: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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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可能涉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的首要分子,应当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及时停止犯罪行为,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处罚。
(二)其他参与者若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避免加重处罚。
(三)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参与的人员,虽然不构成此罪,但也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性,配合相关部门工作,避免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5-07-22 03:34:56 回复

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的对象由其所侵害的客体的多重性所决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在执行解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解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负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阻碍解救工作。所谓解救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职责。我国目前履行这些职责的机关、组织主要为公安机关、民政、妇联。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对“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中的“解救”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使被拐卖、绑架、收买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非法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公务行为,也应包括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友要求解救的行为,或普通公民进行的解救行为。“阻碍解救”中“阻碍”的行为多种多样,如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泄露解救的执行人员、时间、步骤等消息;在他人要求解除收买人与被收买人之间非法形成的婚姻、收养关系时,宣布这种关系“合法”予以维护;对要求解救的被收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进行威胁、蒙骗,令其不得报案,要求解救;责令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与买主共同生活;向上级部门或要求提供协助的其他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或拒绝提供或隐瞒情况;利用自己知道内情的便利为他人如何阻碍解救出谋划策等。本罪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本罪不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只要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解救职责,解救职责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具体指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民政、妇联等部门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参与解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负有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者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职责。本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同时又包括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的侵害,来实现其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的侵害的。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往依法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范围内实施解救工作,以使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的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从实践中看,解救人员主要是公安人员、妇联组织工作人员、人民政府部门、村乡干部等,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如受聘为解救工作开车的司机、带路群众等。(2)必须是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是受家庭成员虐待的妇女、儿童,而不是被收买来的妇女、儿童,不构成此罪的犯罪对象。另外执行解救公务必须是依法进行。如解救人员以胡乱抓人、殴打他人方式解救遭到群众阻碍,不宜以本罪论处,对阻碍者宜做行政处罚。(3)必须是正在执行解救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正在执行”是指解救工作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过程之中。如某行为人对曾经执行过解救职责的某公安人员不满,看见该公安人员路过,纠集多人围攻谩骂该公安人员。这公安人员就不是正在执行解救公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聚众阻碍,是指有预谋、有组织、有领导地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实践经验,只要纠集三人以上阻碍解救工作的进行,就应当认为是聚众,构成本罪,行为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具体行为多种多样。有的是组织、指挥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有的是砸毁、扣押解救用的车辆、器械;有的是组织、指挥众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围截、干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工作,等等。无论具体行为方式如何,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解救活动是否因阻碍而中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实践中应根据这一精神,正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以做到罚当其罪。本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十六周岁以上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公务的首要分子。实际上因本罪客观行为特征决定了要有一定威望、号召力的人,故少有未成年人成为该罪主体,由于本条规定的限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必须是首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起组织、纠集、策划、指挥、作用的分子。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其它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本罪定罪量刑,由此可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与者亦能构成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故意聚众予以阻碍。这其中包含两重内容:其一,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工作。虽然本罪是聚众性犯罪,但并不要求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只要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构成本罪;至于其他各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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