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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公司人员犯贪污罪会怎样判

甯** 甘肃-甘南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5.07.10 04:50:16 421人阅读

供电公司人员犯贪污罪会怎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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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电公司人员若涉嫌贪污罪,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争取认定为自首,从而从轻处罚。
(二)主动退赃退赔,尽可能弥补公共财物的损失,这在量刑时会被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三)如果有立功表现,比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等,也有助于减轻刑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25-07-10 10:39: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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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量刑得看数额与情节。
数额不大或情节较轻,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还要处罚金。
数额大或情节严重,处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也有罚金或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大或情节极严重,会判十年以上直至死刑,同样有罚金等。
供电公司人员若借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构成此罪。司法机关综合各种情况量刑,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

2025-07-10 09:52: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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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供电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量刑依贪污数额及情节而定。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供电公司人员若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触犯了贪污罪。对于贪污罪的量刑,有明确标准。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也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会综合考量具体贪污金额、犯罪手段以及是否存在自首、立功、退赃退赔等情节。符合条件的,还可能适用缓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制裁。如果对贪污罪相关法律问题还有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准确解答和专业建议。

2025-07-10 08:10: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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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量刑确实严格依据贪污数额与情节。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匹配,维护法律公平。

为合理判定贪污罪量刑,可采取以下措施:
1.司法机关应精准认定贪污数额,全面收集证据,准确计算非法所得金额。对涉及复杂财务往来的案件,借助专业审计人员协助调查,保证数额认定无误。

2.细致考量犯罪情节,除数额之外,关注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犯罪后的态度等。对于积极退赃退赔、有自首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处罚;对情节恶劣、拒不悔改的,从严惩处。

3.加强司法培训,提升司法人员业务能力,确保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统一量刑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发生。

2025-07-10 06:11: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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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贪污罪量刑明确与数额及情节挂钩,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额较大或有较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旨在对较轻贪污行为予以惩戒。
(2)数额巨大或有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加大对更严重贪污行径的惩处力度。
(3)数额特别巨大或有特别严重情节,最高可处死刑,且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彰显对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为的严厉态度。
(4)供电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司法机关全面考量多种因素判定量刑,使刑罚更精准公平。

提醒:
公职人员应严守法律底线,勿触碰贪污红线。若面临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分析。

2025-07-10 05:33:17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经营户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是不是构成犯罪齐某系山东省德州市某县太阳能经营部的负责人,2021年4月份,经该县商务局审核备案取得《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同时与县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4月至6月,齐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将210台属下乡补贴机型的太阳能给安装在城镇居民小区楼房上。按规定该210台太阳能不能享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但齐某在办理补贴资金过程中,将210台太阳能的下乡标识卡截留下来,冒用自己收集的农户户籍资料虚开发票,并将农户户籍资料、标识卡等信息录入家电信息管理系统,向县财政部门虚假申报,骗取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8万元。分歧意见:对齐某是否构成罪,承办检察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齐某的行为不构成罪。根据《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齐某与县财政局之间不属于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同时齐某在销售享受下乡补贴家电的过程中,仅是负责“准确录入、代垫补贴、如实申报”的劳务性工作,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无关。家电下乡的补贴资金都是由财政局控制、管理,最终审核权及是否发放补贴款的决定权也是在财政局。第二种观点认为,齐某的行为构成罪。齐某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罪的主体身份。《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只是列举了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这三种最为常见的方式,并未穷尽所有的方式,委托的方式还有很多种。齐某与该县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就是一种委托方式,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同时赋予了齐某在销售享受下乡补贴家电的过程中,对农户信息、资料具有初步审核的权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齐某的行为构成罪。理由如下:实践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协议,包括《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的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方式在内,双方是以平等者身份签订的相关委托协议,委托人可以根据委托协议对被委托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但双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本质上应该是民事委托关系。鉴于委托人的特殊身份使得这种委托派生出一定的职务行为,即一定时期内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权力。这里的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一种具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与以国有资产为对象或者生产资料的生产、劳动等纯粹劳动有着严格区别的。本案中,齐某经营的门市部经该县商务局审核备案取得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同时与县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双方已经形成了民事上的委托关系,具备了委托的法律特征。根据双方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和财政部2009年8月14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458号)规定:“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销售网点需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当场告知农民并做好解释说明。对代理审核或者垫付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经常性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从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齐某在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过程中,具有初步审核权,而非单纯从事劳务性的工作。齐某在申报补贴款的过程中正是利用了这一职权,才最终达到骗取国家下乡补贴款的目的。因此,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下乡补贴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罪。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经营户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是不是构成犯罪齐某系山东省德州市某县太阳能经营部的负责人,2010年4月份,经该县商务局审核备案取得《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同时与县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4月至6月,齐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将210台属下乡补贴机型的太阳能给安装在城镇居民小区楼房上。按规定该210台太阳能不能享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但齐某在办理补贴资金过程中,将210台太阳能的下乡标识卡截留下来,冒用自己收集的农户户籍资料虚开发票,并将农户户籍资料、标识卡等信息录入家电信息管理系统,向县财政部门虚假申报,骗取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8万元。分歧意见:对齐某是否构成罪,承办检察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齐某的行为不构成罪。根据《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齐某与县财政局之间不属于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同时齐某在销售享受下乡补贴家电的过程中,仅是负责“准确录入、代垫补贴、如实申报”的劳务性工作,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无关。家电下乡的补贴资金都是由财政局控制、管理,最终审核权及是否发放补贴款的决定权也是在财政局。第二种观点认为,齐某的行为构成罪。齐某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罪的主体身份。《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只是列举了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这三种最为常见的方式,并未穷尽所有的方式,委托的方式还有很多种。齐某与该县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就是一种委托方式,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同时赋予了齐某在销售享受下乡补贴家电的过程中,对农户信息、资料具有初步审核的权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齐某的行为构成罪。理由如下:实践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协议,包括《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的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方式在内,双方是以平等者身份签订的相关委托协议,委托人可以根据委托协议对被委托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但双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本质上应该是民事委托关系。鉴于委托人的特殊身份使得这种委托派生出一定的职务行为,即一定时期内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权力。这里的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一种具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与以国有资产为对象或者生产资料的生产、劳动等纯粹劳动有着严格区别的。本案中,齐某经营的门市部经该县商务局审核备案取得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同时与县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双方已经形成了民事上的委托关系,具备了委托的法律特征。根据双方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和财政部2009年8月14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458号)规定:“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销售网点需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当场告知农民并做好解释说明。对代理审核或者垫付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经常性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从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齐某在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过程中,具有初步审核权,而非单纯从事劳务性的工作。齐某在申报补贴款的过程中正是利用了这一职权,才最终达到骗取国家下乡补贴款的目的。因此,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下乡补贴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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