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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前提条件有哪些内容

梁** 宁夏-固原 强制措施咨询 2025.06.28 11:11:37 317人阅读

监视居住前提条件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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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有特定前提条件。一方面,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几种情形时,可适用监视居住。这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考虑到特殊情况。
(2)另一方面,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却无法提出保证人且不交纳保证金,也可采取监视居住。
(3)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通常在住处执行,若没有固定住处,可在指定居所执行。这保证了执行的规范性和灵活性。

提醒:
监视居住有严格适用条件和执行规定,不同案情适用情况可能不同,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6-28 17:24: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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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监视居住前提条件,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说明符合的具体情形,如提交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患有严重疾病等。
(二)司法机关决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相关规定,在住处或指定居所接受监视,保证随传随到。
(三)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025-06-28 15:46: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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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前提有两类。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况,如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哺乳婴儿、是生活不能自理者的唯一扶养人等;另一类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却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2.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通常在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若没有固定住处,可在指定居所执行。

2025-06-28 15:38: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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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监视居住是符合特定条件时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一般在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可指定居所执行。
法律解析:
监视居住的适用有两种前提条件。其一,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特定情形时可适用;其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却无法提出保证人且不交纳保证金时也能适用。这一措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正常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若其没有固定住处,则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若您在监视居住方面存在疑问或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获得准确的法律建议。

2025-06-28 14:23: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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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需满足特定条件。其适用前提主要有两类,一是符合逮捕条件,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哺乳婴儿,是生活不能自理者的唯一扶养人,因案件特殊或办案需要采取该措施更适宜,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未办结等情况;二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法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

为确保监视居住措施的合理运用,可采取以下措施。首先,严格审查适用条件,避免滥用,对提出监视居住申请的情况进行全面、细致审核。其次,规范执行程序,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需在指定居所执行时要确保合规。最后,加强监督,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执行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025-06-28 12:55:28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监视居住异地执行的条件有哪些一、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监视居住是指人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二、异地监视居住有什么条件我国法律关于监视居住条款的规定,在取保候审与刑事拘留之间为执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了一项其他的选择,完善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体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却并未被普遍运用,即便运用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异地监视居住方面。公安机关在对某些跨地区作案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一些非本地的犯罪嫌疑人在其被抓获以后,出于办案的方便及审查的快捷等因素的考虑,一些基层刑侦部门往往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监视居住的方法是将该犯罪嫌疑人看押在公安机关所指定的场所,接受讯问。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出于办案需要及安全的考虑,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相对隔绝,行动自由在公安机关监控之下,事实上,这样的监视居住与完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无异,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被关押在专司收押、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而另一个则被以监视居住的名义被看管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这样的监视居住一是于法无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虽然被监视居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居所内尚有人身自由实质要求。二是增加了办案单位负担,办案单位往往要指派专门人员进行二十四小时看管,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基本没有活动的余地,办案人员也不堪重负。三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由于被监视居住的对象是在公安机关所指定的居所,一方面因无提审手续及程序的限制使侦查人员可以随意提审或任意延长审讯时间,同时还可能由于被监视居住对象的抵抗会招致办案人员的打骂或者刑讯;另一方面,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天数可以折抵刑期,故而被监视居住对象被监视居住的时间有时难以抵算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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