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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有哪些

岳* 江苏-淮安 合同违约咨询 2025.05.13 09:14:53 474人阅读

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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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违约行为致使的财产直接减少,像货物损毁、费用支出;间接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例如利润损失。

赔偿标准遵循有约定从约定原则。若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按约定执行。不过若约定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差距过大,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无约定时,损失赔偿额要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但不能超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

为应对合同违约,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违约金条款,合理设定违约金数额。在履约过程中,注意收集和保留与损失相关的证据,以便在发生违约时维护自身权益。

2025-05-13 12:21: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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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涵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违约行为直接引发的财产减少,像货物损毁、费用支出等情况。间接损失则是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合同正常履行时能够获得的利益,例如利润损失。
(2)赔偿标准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若合同里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就按照约定来执行。不过,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适当调整。
(3)若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损失赔偿额要等同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提醒:
签订合同时应合理约定违约金,避免约定过高或过低。遇到违约赔偿纠纷时,因案情不同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05-13 12:16: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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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合同有约定违约责任赔偿,按约定执行。若觉得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比如违约金定得太高,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若定得太低,受损方可以请求增加。

(二)若合同无约定,损失赔偿额按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计算,包含可得利益,但不能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预见或应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例如,商家违约未按时供货,导致买方错过销售旺季损失利润,该利润损失在商家可预见范围内,就应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025-05-13 11:44: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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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赔偿范围:合同违约赔偿分直接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违约致财产减少,像货物损毁、费用支出;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如合同正常履行的利润。

2.赔偿标准:有约定按约定,若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请求调整。没约定时,赔偿额应与违约损失相当,含履行后可得利益,但不超违约方预见的损失。

2025-05-13 11:10: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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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合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标准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超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预见的损失。
法律解析:
合同违约后,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违约行为致使的财产直接减少,像货物损毁、费用支出;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例如利润损失。在赔偿标准上,若合同有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的约定,就依此执行。不过若约定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差异过大,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要是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要等同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同时不能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预见的违约损失。当遇到合同违约赔偿问题时,情况可能较为复杂,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准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5-13 10:48:40 回复

您好,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案情:1995年1月6日,原告王某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农行吉水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2月10日。199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持现金10000元欲还给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在农行营业厅,被告刘某恰遇原告王某,刘某得知王某向农行的借款尚未到期,请求王某将此款转借给他,并承诺由其向农行清偿借款本息。在得到刘某的承诺并由在场的农行工作人员见证下,王某将现金10000元借给了刘某。刘某于1996年12月3日及1998年2月24日以原告王某的名义两次向农行交纳了借款利息。之后,刘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向银行归还该10000元贷款。农行多次向王某催收无果,于是向提讼。判决由王某向农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王某未主动履行判决,强制执行了该案,王某为清偿此笔借款多付出了诉讼费、执行费用等1820元。王某以刘某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提讼,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1)判决由刘某付清尚欠王某的借款本息。(2)要求刘某赔偿王某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1820元。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无争议,但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多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1820元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因是原告明知被告违约,而自己不及时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银行,判决后又不主动履行,强制执行。该项请求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因而不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农行营业厅订立的口头合同,合同条款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利率按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率计算。2、借款期限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即在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3、被告代原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根据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被告应在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代原告交至银行。被告代为还款,实际上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如第三人履行债务不适当,原告仍应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所指的损害赔偿,又称为违约损害赔偿,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民法通则》还有减轻损失的规定,在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轻损失的规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具有过错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认定为1995年12月10日。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向银行代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未将借款还给原告,说明被告已违约。原告王某应积极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尽此义务。在判决后,原告既不向提供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又不履行判决,引起了强制执行,依法收取了执行费,损失进一步扩大。很显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消极对待而扩大的损失。原告对此本身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三、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多支付给银行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代其向银行还清借款。导致了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逾期履行,原告因此而支付了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即是被告违约使原告遭受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违约损害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而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法收取的诉讼费、执行费及执行费用。是财政拨款单位,所收费用进入国库,向原告收取的执行费等,并不是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

您好,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有什么范围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违约责任的赔偿有什么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关法律知识: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其一,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其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不是人身责任。违约责任可以约定(如约定违约金、约定定金),也可以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如支付赔偿金、强制实际履行等)。违约责任有一定的选择性。违约相对人可以选择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比如说违约人违反约定没有完成合同义务,相对人可以在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中选择一项要求违约人承担责任。不过这种选择是一种形成权,因此违约相对人一旦选择就不能改变,不然将会对违约人造成很多负担,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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