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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行政复议范文怎么写的,规定是什么的

赵**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行政复议咨询 2018.03.12 14:13:34 152人阅读

政府采购了一批原材料,但是材料涉嫌违法来着,没有付款,准备申请复议,请问政府采购行政复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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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向__________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__________。
事实及理由:
此致
(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申请书副本__________份;
2.证据__________份。
上述是政府采购行政复议范文

2018-03-12 14:15:34 回复

申请书
申请人:
地址:邮编:455000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代理委托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地址: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第三人:
地址: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复议请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安财购[2011]13 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请求:
1.请求河南省财政厅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财购[2011]13 号政 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2.请求河南省财政厅依法确认安阳市政府采购机动车号牌定点生产 项目([2011]第 286 号(总第 272 号) )推荐中标价格 2
8.3 元低于机动车号牌成品的生产成本。
3.请求河南省财政厅依法确认安阳市政府采购机动车号牌定点生产 项目([2011]第 286 号(总第 272 号) )推荐中标结果不符合《政 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第 18 号令)第 54 条的规定。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参加了被申请人组织的项目名称为: 安阳市政府采购机动车号牌定点生产项目,项目编号为:安财招标采购[2011]286 号总第 272 号竞争性谈判项目招标会。中标供应商是: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 责任公司,中标价是 2
8.3 元人民币。申请人认为该项目中标价 2
8.3 元低于 小型汽车号牌产品的成本, 违反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第 18 号令)第 54 条的规定,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 申请人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依法向安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了书面质疑,安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进行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于 2011 年 9 月 6 日向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投诉, 2011 年 10 月 18 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安财购[2011]9 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特向河南省财政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2011 年 12 月 20 日,安阳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安财 购[2011]13 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对此,申请人认为,该投诉处理决 定书违背事实且违反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第 18 令)第 54 条的规定,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1、申请人认为本次政府采购第三人的中标价格 2
8.3 元低于机动车号牌生产成本是有事实依据的。
首先,谈判文件本身就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中标价格 2
8.3 元低于机动车号 牌的生产成本。
谈判文件第 9 页第 3 点投标产品要求中,明确提供了河南省警用机动车 号牌生产管理中心制作机动车号牌半成品价格表 半成品价格表,其中小型汽车号牌的半成 半成品价格表 品价格是 2
8.3 元,这是不争事实。既然半成品价格是 2
8.3 元,那么,中标 价 2
8.3 元中,就没有包含任何法定的税费 任何法定的税费、利润、及工、料、费等各种费任何法定的税费用,是明显低于机动车号牌的生产成本的。因此第三人的中标价格2
8.3元低于机动车号牌生产成本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2、申请人认为中标价格 2
8.3 元,不符合谈判文件第 9 页第 4 条投标报价的规定。
谈判文件第 9 页第 4 条投标报价中规定: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均为目的地交验价,包括产品价款、相关税款、备品备件价、易损件价、专用工具价、 售后及技术服务费、培训费、安装调试费及运送到安阳地区指定地点的运杂费、装卸费等与采购项目相关的、必须的款项及费用。谈判文件第 27 页投标标的报价明细表中,注:投标报价均为目的地交验价,包括完成前期准备、 项目实施、装卸运输、垃圾清运等与采购项目相关的、必须的款项及费用。
根据谈判文件的规定,投标报价必须包含上述各项费用,而第三人的中 标价格 2
8.3 元根本不可能包含上述任何一项费用,因此,是不符合谈判文件 第 9 页第 4 条的规定的,没有实质响应谈判文件关于投标报价的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 18 号令)第 30 条规 定的。
谈判文件第9 页第 3 行虽然规定了“所报价格不得低于河南省警用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中心制作机动车号牌半成品价格” 这一规定同谈判文件第9 , 页第 4 点投标报价的规定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断章取义,谈判文件第 9 页第 3行“所报价格”的前提是必须包含招标文件第 9 页第 4点“投标报价” 这一规定所列明的项目,即号牌生产至成品的全部费用。低于机动车号牌产品的成本。
3、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中标价格 2
8.3 元低于机动车号牌产品的成本,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 号令)第 54条的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 18 令)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第 1 项规定: “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此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中标价格 2
8.3 元是半成品价格,根本不包含法定的税费、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等费用,中标价格低于生产成本的事实己经形成,必然不能保证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此种不计经营得失、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恶性竞争行为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恶意低价倾销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3 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提出的这一投诉事项,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正面回答中标价格2
8.3元是否低于机动车号牌产品的成本,而且有意回避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歪曲事实,认为申请人的投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认定,此种做法是明显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是有意偏袒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4、被申请人作出的前后二份决定书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第一份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第三人报价均低于成本价,而第二份决定书却又认定第三人报价不低于成本价,是对同一事实前后自相矛盾的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安阳市财政局(安财购[2011]13 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因此,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向贵厅提出行政复议,请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公正审查,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以上就是政府采购行政复议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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