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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区别。执行中止,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发生,致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些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执行终结,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出现,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因而停止执行,以后也不再恢复。由此可见,两者有严格的区别,执行中止事由只是暂时的对执行产生障碍,这些事由经过一段时间有可能消失,因此执行中止只是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后还有恢复的可能;而执行终结事由则是永久性的,导致执行程序绝对不可能或者无需继续下去,因此永远不再恢复执行。可见,相对于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直接关涉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一旦终结,当事人的权益将永远不可能再得到法律的维护。所以执行终结必须极其慎重。
二、本案不具有执行终结的情形。结合本案,如果裁定终结诉讼,将会面临以下难题:一是终结执行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终结执行意味着案件的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如果本案犯罪嫌疑人经过刑事审判,最终被认定无罪,或者被认定为有罪、责令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终结执行之后永远不能再恢复执行,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旦终结诉讼,又不能再次起诉,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二是本案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终结执行的情形,也不能被终结执行的兜底条款所涵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执行终结: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能继续执行,指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产生执行的根本性障碍,无法继续执行,如第3项、5项规定的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两类情形;一类是无需继续执行,如第1项、2项、4项的规定,包括法院生效判决被撤销,失去了执行根据;当事人撤回申请,没有执行的必要以及几类专属性的人身权利权利人死亡而无需继续执行。该条第6项是终结执行的兜底条款,但人民法院并非可以随意决定终结执行,而是应当严格根据上述两类情形的立法精神行使裁量权。本案与上述两类情形的立法精神不符,既不属于无需执行的情形,也不属于不能执行的情形:
(1)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需要继续执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是在执行阶段才发现的,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判决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原判的条件;而且当事人没有撤销申请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当事人希望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应当继续执行。
(2)本案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虽对经济纠纷审理阶段涉嫌经济犯罪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未规定执行阶段发现涉嫌经济犯罪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立法精神来处理。该规定以裁定驳回起诉的形式结束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为以后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留下了余地,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即使是因为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也不排除将来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可能。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就刑事诉讼中被告未能返还财物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原告还可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也为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留下了余地。可见,即使是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本案判决已经作出,再驳回起诉显然不妥;而简单地终结诉讼又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的权利,与立法精神不符,所以慎重的做法是裁定中止执行。
2018-02-20 12:20:1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