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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罪定性的因素

王** 甘肃-兰州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4.10.25 14:48:51 489人阅读

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罪定性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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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审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件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关键因素:首先是该未成年人在聚众斗殴事件中的角色定位,即他/她是否属于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与者;其次是聚众斗殴行为发生的次数、规模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再次是该次冲突的场所选择,如是否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枢纽等重要地点进行,亦或是在相对较为僻静的地方产生的行为;最后还需关注到斗殴过程中是否涉及到器械运用,以及是否导致了他人受伤乃至伤亡等严重后果。如果一个未成年人符合上述多项条件和要求,那么他/她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实施者,并依据具体案情的严重性,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然而,如果涉事未成年人尚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其所犯下的罪行情节较轻且危害不大,那么他们可能不会被判定为犯罪,或者在量刑上得到从轻甚至减轻的处理。

2024-10-25 16:00: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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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参与的聚众斗殴行为,其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该未成年人在整个事件中的角色定位,即是否属于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与者;其次是聚众斗殴事件发生的次数、规模大小及其社会影响力程度;再者就是斗殴地点是否涉及到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此外,斗殴手段还包括了是否持有武器等暴力工具,以及是否导致人员重伤甚至死亡等严重后果。若问题中所提及的未成年人在聚众斗殴事件中扮演了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与者的重要角色,且满足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的描述,那么就有可能被视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进而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严厉制裁。反之,倘若所涉儿童并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其涉案情节极其轻微,则可能无法被判定为犯罪,但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关照和帮助,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考虑为他们提供从轻发落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和可能性。

2024-10-25 15:33: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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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据我国宪法刑法典关于第二百九十三条的明确阐述,关于青少年群体性斗殴违法行为的判定标准,主要取决于相关当事人在群殴事件中的角色定位、参与活动的次数、程度、涉及范围及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所带来的冲击和不良影响,同时需要关注斗殴发生的地点是处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区域还是交通枢纽附近,是否使用了武器或者大量工具。在此基础上,如果青少年参与者在全体或者部分人群斗殴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或者起到积极推动作用,且满足以上任何一项条件,那么他们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群殴事件的主谋或者主要参与者,并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对于那些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其行为的恶劣程度相对较低的青少年,可能会因为情节轻微而免于定罪,或者在量刑时得到适当的宽大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4-10-25 15:01:26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聚众斗殴罪怎么定性积极参与者从犯罪分子参与斗殴的作用来判定: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扰乱社会秩序并起主要作用的人。有的人认为,对积极参加者的评价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要考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轻重,即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是指策划斗殴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做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从犯罪分子参与斗殴行为的后果来判定:还有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致人死亡、致人重伤者。江苏公检法三家2020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上述几种观点主要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辨别积极参加者的标准,或是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造成的后果作为标准,又或是两者兼具。上述观点的区别还是在于积极二字的侧重方向。综合上述分析,可以通过下列具体的客观表现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1)主动参与斗殴活动的:包括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积极主动参与;主动为聚众斗殴提供犯罪工具、交通工具、犯罪所用财物的;首要分子未要求,而主动要求参加聚众斗殴活动的或经首要分子要求参加,欣然应许并主动出谋划策的;积极联系纠集斗殴人员,主动为聚众斗殴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或创造条件的;或积极唆使他人参与斗殴行为;受首要分子胁迫参与的,但后来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2)被胁迫参与的:被胁迫参与斗殴,造成严重后果(不包括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被胁迫参与斗殴后,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处罚准则:《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从犯罪客体上看,不仅侵犯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可能侵犯到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从犯罪情节上看,不仅有普通情节的认定,同时也存在四种加重情节的认定;从犯罪主体上看,人数众多,涉及到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认定,甚至还存在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所以说该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多发、相对复杂,但法律规定又较少的一种犯罪。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的认定方面,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的传统司法理念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者,因此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是将所有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全部纳入到该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对涉案主体进行扩大化。然而这样的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也违背了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同时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因为根据刑法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聚众斗殴罪怎么定性积极参与者从犯罪分子参与斗殴的作用来判定: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扰乱社会秩序并起主要作用的人。有的人认为,对积极参加者的评价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要考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轻重,即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是指策划斗殴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做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从犯罪分子参与斗殴行为的后果来判定:还有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致人死亡、致人重伤者。江苏公检法三家2020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上述几种观点主要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辨别积极参加者的标准,或是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造成的后果作为标准,又或是两者兼具。上述观点的区别还是在于积极二字的侧重方向。综合上述分析,可以通过下列具体的客观表现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1)主动参与斗殴活动的:包括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积极主动参与;主动为聚众斗殴提供犯罪工具、交通工具、犯罪所用财物的;首要分子未要求,而主动要求参加聚众斗殴活动的或经首要分子要求参加,欣然应许并主动出谋划策的;积极联系纠集斗殴人员,主动为聚众斗殴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或创造条件的;或积极唆使他人参与斗殴行为;受首要分子胁迫参与的,但后来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2)被胁迫参与的:被胁迫参与斗殴,造成严重后果(不包括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被胁迫参与斗殴后,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处罚准则:《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从犯罪客体上看,不仅侵犯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可能侵犯到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从犯罪情节上看,不仅有普通情节的认定,同时也存在四种加重情节的认定;从犯罪主体上看,人数众多,涉及到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认定,甚至还存在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所以说该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多发、相对复杂,但法律规定又较少的一种犯罪。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的认定方面,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的传统司法理念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者,因此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是将所有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全部纳入到该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对涉案主体进行扩大化。然而这样的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也违背了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同时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因为根据刑法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单方型聚众斗殴怎么定性简要案情柳某组织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一天凌晨,魏某持刀进入赌场,采取胁迫手段,将柳某抽头渔利款3.6万元抢走后逃离赌场。为此,柳某纠集10余人携带棍棒四处寻找魏某,欲进行报复并追回被抢钱款。近日,柳某发现魏某和其朋友张某等人在饭店内吃饭,遂带领所纠集人员持棍棒殴打魏某、张某,致魏某轻伤、张某轻微伤。对魏某构成抢劫罪、柳某构成赌博罪没有异议,但对柳某纠集人员殴打魏某、张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柳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柳某纠集人员不但对参与抢劫的魏某进行殴打,而且对与抢劫不相干的张某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对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柳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别:一是客观表现不同。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员多,规模大,暴力程度高,行为后果更为严重;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参与人数一般相对较少,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相对较轻。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的犯罪对象一定范围内具有针对性,直接指向斗殴的对方;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不特定性。三是犯罪动机不同。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是为了逞强争霸,或是团伙之间循环报复,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制服对方;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目的是寻求精神。本案中,柳某纠集多人殴打魏某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对魏某等人的先前抢劫行为进行报复,追要劫取的钱款,而不是无事生非,寻求精神。从侵犯的对象来看,柳某殴打的对象是魏某,具有明确性、具体性,至于对与抢劫不相干的张某进行殴打,并不是其真实意图所在,而是其聚众斗殴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对象过限和扩大。从客观表现来看,柳某纠集10余人持棍棒殴打魏某、张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斗殴规模较大、暴力程度较高、行为后果也较严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此外,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该罪并未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和聚众斗殴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柳某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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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7 194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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