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获得贷款过程中合法变更其用途若仅此作为唯一情节,且并未借助任何欺诈手法,此举便不能被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
然而,若是公司在申请贷款之时采用了欺诈性的策略,例如提交不实的资料或者文件等,即便在后期成功变更了贷款的实质用途,这种行为仍有可能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行。
1、若企业在获得贷款合法性的前提下,仅将原定贷款用途进行调整,且未使用任何欺诈手法,则此类变更不由贷款诈骗罪所涵盖。
2、然而,假如企业在申请贷款阶段采用了欺诈手段,例如提交虚假资料或者文书等,尽管后期他们对贷款用途进行了修改,但这类行为仍有可能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解析:
倘若法人在依照法规获取到贷款后,仅对该笔贷款所适用的事宜进行调整,并未采取故意欺诈之举,那么此类做法便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然而,如若公司在申请贷款阶段已采用欺诈手段,诸如提交虚假信息或伪造证件等,即便后期变更了贷款用途,也依然有可能被认定为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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