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被立遗嘱者在订立遗嘱之时确实处于被强制或威胁的状态,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推断其并未遭受任何强迫或压迫。换句话来说,若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一份遗嘱的确立过程中存在着强迫或威胁的因素,那么该遗嘱便应视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在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将由主张“遗嘱的订立过程中存在强迫或威胁”的一方承担。
若无确凿证据显示立遗嘱时受到外界压力或威胁,则可视为并未受到逼迫。简而言之,倘若无法证实立遗嘱之时确实处于被胁迫状态,那么此类遗嘱应被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此种举证义务自然落在主张“立遗嘱时遭受了外界胁迫”的一方身上。
解析:
若无确凿证据证明所订立之遗嘱乃在胁迫之下产生,则可视其未曾遭受胁迫。换言之,如无法证实遗嘱系在受胁迫情形下成立,则皆视为符合法律规范的遗嘱。而此项举证责任应由主张“遗嘱系在受胁迫情形下成立”之人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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