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现行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如有人因自身过失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构成侵犯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机动车辆若酿成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负责交纳强制性交通事故保险(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其责任限额予以全额赔偿;如赔偿仍显不足,则再由负责补充商业性交通事故保险(简称“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若以上两项赔偿仍然无法弥补全部损失,剩余部分将由涉案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在此次案件中,由于刘某未能及时履行配合义务,导致车辆出厂时间延迟,由此引发的间接经济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仅需支付修车费用以及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而刘某则需承担因车辆出厂滞后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余元。判决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24-07-31 17:53:00 回复
依据我国相关法制条例之规定,凡行为人为因其过失而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侵害者,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对第三方可能涉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等问题,在此情况下,应当由投保强制通行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其责任覆盖的额度范围内做出赔偿;若损失数额超出该范畴,再由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若以上赔偿仍然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剩余部分将由涉案各方以其各自的过错程度为基础,按比例分担。在本案例中,由于刘某未能及时履行配合义务,导致车辆出厂时间延迟,由此引发的间接经济损失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仅需负责支付修车费用以及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而刘某则需要承担因车辆出厂滞后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余元。此项判决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均未提出任何上诉申请。
2024-07-31 17:43:32 回复
解析:
基于现行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一位自然人如果因自身的过失而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则必须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到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从而致使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的情形,依据相关规定,应当首先由负责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区间内全额进行赔偿;若仍存在赔偿缺口,则应由负责承保该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区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补充赔偿;如前述两项赔偿措施仍然无法填补全部损失,剩余部分则应由涉案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以比例方式分担赔偿责任。在此次案件中,由于被告刘某未能及时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涉案车辆出厂时间延迟,由此引发的间接经济损失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法院据此作出裁决,要求保险公司仅需支付修车费用以及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而被告刘某则须承担因车辆出厂滞后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余元。判决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专业解答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过失侵权需担责。机动车事故中,先由交强险全赔,不足部分商业险按责补,超出部分按过错分担。被告刘某因延误配合导致的间接损失非保险理赔范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和交通费,刘某赔偿1500元,双方无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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